(2016)粤180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江俊杰、何建文等与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塘四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俊杰,何建文,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塘四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449号原告:江俊杰,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何建文,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福清、郑婷婷,分别为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塘四经济合作社(即原清新县石潭镇中和村民委员会塘四村民小组)。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塘四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谢拾带,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谢伙贤,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系被告村小组村民。原告江俊杰、何建文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塘四经济合作社(以下均简称“塘四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文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福清、被告负责人谢拾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伙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俊杰、何建文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东至塘底涌洞界同塘三村,南至沙石塝同仁姓岩,西至黄京石坪界塘三村,北至本村未祖涌界的水田、山地,面积约350亩发包给原告经营,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动物饲养;承包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41年2月1日共25年;年租金为1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两年租金20万元、押金10万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转账支付了两年租金20万元和押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随后,原告开始各种资金前期投入合计6万元,包括雇佣钩机作业,购买有关器具、树苗,人工费用等。但原告在种植的前期准备时,其他村民小组及其村民以涉案山场施工侵犯其财产权为由阻拦原告施工,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如乙方使用该土地发生村民阻拦,而使乙方不能顺利动工,甲方要负责解决”的约定,被告负有解决涉案争议纠纷的义务和责任,但被告长时间无法解决,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动工,造成错过了2016年春季的种植时间,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20万元、押金10万元及前期投资6万元,合共3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江俊杰、何建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租赁合同》,拟证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原告支付的租金及押金;4.律师函,拟证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法通知解除合同;6.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被告基本信息;7.收款收据、送货单、结账单、签证单,拟证原告前期投入49088元。被告塘四合作社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我方不同意。村民阻拦原告施工是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村民的祖坟,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才被村民阻拦的,阻拦的村民不是本村小组的村民。被告塘四合作社对原告江俊杰、何建文提交的上述第1、2、3、4、5、6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认可这些票据,也不清楚原告具体投资多少。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原告江俊杰、何建文的申请依法向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司法所调取了该所协调处理的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梁青海、梁其轩、何建文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告江俊杰、何建文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会议记录中梁其轩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梁青海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梁青海所说的6个石墓我方不清楚,也没有损坏金骨,具体多少人祭拜也不清楚;对会议签到表、何建文的身份证及询问笔录、照片没有意见,照片不能证明有损坏的事实。被告塘四合作社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会议记录中梁其轩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梁青海的询问笔录、会议签到表、照片及何建文的身份证无异议;对何建文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中写明了现场指挥村民为谢景新,谢景新是受原告雇佣、指挥,谢景新的行为与我村小组无关,笔录中原告陈述会作出合理赔偿,但并没有赔偿,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方认为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民委员会塘四村民小组东至塘底涌界同塘三村,南至沙石塝同仁姓岩,西至黄京石坪界同塘三村,北至本村未祖涌界水田、山地出租给乙方,租赁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租赁期限25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41年2月1日止;二、甲方负责提供上述土地给乙方作经济作物种植、动物养殖等建设使用,如发生因村民引起的土地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租用该土地期间的相关建设、报批手续、水电安装、环境卫生、灌水排水等设施,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有协助解决的义务;三、如乙方使用该土地发生村民阻拦,而使乙方不能顺利动工,甲方要负责解决,如不能顺利动工,甲方不得计收乙方租金,租期按所暂停的时间推后,土地所有权纠纷、破坏,甲方必须赔偿乙方损失;四、甲方与乙方商量解决甲方村民长生墓园地地块预留2亩,甲方村民不得在所租地块随意安土,否则会影响乙方规划建设;五、甲方有协调村、组各方面关系的义务,保证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六、本协议自签订公证日,乙方需一次性支付两年的租金给甲方,押金一年,年租金为10万元,如每年逾期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七、其他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经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3月2日给予鉴证,并出具见证书。之后,被告将该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则在2016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两年的租金20万元及押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转至被告名下的账户:80×××58,并开始在承包地上进行割草、开路、疏通原有水沟等前期施工作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前期投资额为40988元,并提供了手写收据、送货单等予以证实。在本案涉案的水田、土地上有被告所在村委会的其他村民小组村民的一些祖坟,数量较多,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告所在村委会的其他村民小组村民认为原告的施工作业损坏了其祖坟,阻挠并恐吓原告施工,其中村民代表梁其轩在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综治维稳中心调解时表示“不同意法律途径解决,我不懂法律,我只会你种多少树,我砍多少。因你破坏我山坟,我们才回来石潭办这事,车费报销都不止几千块了,几千元的话,我们也不要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土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第四点“长生墓园地地块预留2亩”还未确定具体的预留地点。在出现村民阻挠原告施工后,原告曾在2016年5月4日委托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督促被告在七日内解决村民阻挠原告施工问题,否则原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应在五天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在2016年5月5日收到该函。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解决村民小组阻挠原告施工问题,被告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于当天收到该通知。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原告提出不予解除合同的异议。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述。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了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塘四经济合作社银行存款332242.45元(开户行:清远市清新区石潭农信社,账号:80×××58)和查封了何建文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静福路三号维港尚城苑二号楼22层03号房屋(房屋编号:02F00015718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土地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款收据、送货单、石潭司法所的材料、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被告的土地上种植、养殖,在其施工作业过程中遇被告所在村委会的其他村民小组村民阻挠,且协商多次不成,部分村民态度较强硬,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依本院查明的该合同主要内同第三条“如发生因村民引起的土地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和第五条“甲方有协调村、组各方面关系的义务,保证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的约定,被告应对村民阻挠原告施工作业的问题负责解决,以保证被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有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但至庭审结束时止,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原告曾在2016年5月4日委托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解决村民阻挠原告施工问题,被告在2016年5月5日收到该函后并未解决好上述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之后,原告又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行使上述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于当天收到该通知后并无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合同应自2016年5月13日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押金20万元和租金1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违约在先,从签订合同到被告所在村委会的其他村民小组村民阻挠原告施工作业时的期间很短,被告未取得实际利益,因此,押金和租金应由被告一并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前期投资损失40988元,因原告提供的均是手写收据和送货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前期投资损失409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建文、江俊杰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塘四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自2016年5月13日解除;二、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塘四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何建文、江俊杰押金、租金共计30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建文、江俊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原告何建文、江俊杰负担1503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塘四经济合作社负担7517元。此款原告何建文、江俊杰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石潭镇中和村塘四经济合作社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何建文、江俊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东审判员 胡庆堂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恒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