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秀环与张学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环,张学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051号原告张秀环,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中,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5层。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男,公司职员。原告张秀环与被告张学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环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被告张学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环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学中驾驶津N×××××小客车,沿蓟县府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京哈公路交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张秀环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秀环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学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学中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秀环损失医疗费219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2984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40元。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张学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归其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秀环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张学中驾驶津N×××××小客车,沿蓟县府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京哈公路交口处左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到沿京哈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张秀环所骑自行车的右侧,造成张秀环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张秀环于当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1846.27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10日,天津市天盾法医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秀环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张秀环共支付鉴定费2640元。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张学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环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张秀环事故前在天津维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43元。被告张学中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原告张秀环工作单位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学中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环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秀环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张秀环要求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额,必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环要求按照每日108.2元给付120日的误工费1298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其已超过60周岁,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张秀环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与认可,确认原告张秀环事故前每月工资为2043元。原告张秀环要求就医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其就医次数、里程酌定为400元(含救护车费14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秀环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35115.8元。原告张秀环自愿撤回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本院准予。综上,原告张秀环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218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9738元(108.2元/天×90天),误工费8172元(68.1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35115.8元(18482元×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环医疗费218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8172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5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873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学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