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海峰与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峰,太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7行初95号原告黄海峰,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太康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慧娟,女,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村民。住址同上。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原告黄海峰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海峰以“经公安机关的批评教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不愿再诉讼,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海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太生审 判 员 刘秀梅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