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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博世汽车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胡万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世汽车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胡万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404号原告:博世汽车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7号A幢101-102单元。法定代表人:安德世(ANDREASANDORF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森,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万强,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世汽车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汽车公司)与被告胡万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世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森,被告胡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世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博世汽车公司无需向胡万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730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万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博世汽车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胡万强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作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的平庸条件中规定:“在公司表格和其他文件上故意填写错误或虚构的材料、信息”属于一般违纪行为,“一次严重违纪或两次以上(含两次)一般违纪(不限于同一方面的问题)”,博世汽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胡万强未严格按照博世汽车公司的要求进行客户拜访,胡万强所作的客户拜访记录记录的事实与客观情况存在4次不一致的情形,博世汽车公司在确认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8月13日与胡万强解除了劳动合同。博世汽车公司与胡万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博世汽车公司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劳人仲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69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胡万强辩称,博世汽车公司与胡万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博世汽车公司应向胡万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胡万强同意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69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胡万强于2013年1月31日入职博世汽车公司的关联公司——博世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胡万强于2014年7月1日转到博世汽车公司工作,胡万强的工龄连续计算。博世汽车公司与胡万强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胡万强的工作地点为中国成都,作为该劳动合同附件的聘用条件职工规定:“6.10,违纪处分。……一次严重违纪或两次以上(含两次)一般违纪(不限于同一方面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6.10.2,一般违纪行为,如:在公司表格和其他文件上故意填写错误或虚构的材料、信息;……6.10.3严重违纪行为,如:屡犯(两次以上,含两次)一般违纪行为”。2015年8月13日,博世汽车公司向胡万强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胡万强“在职期间连续两次违反公司聘用条件的第6条‘纪律和行为准则’的相关条款,在公司表格和其他文件上故意填写错误或虚构的材料、信息,构成严重违纪行为”为由,与胡万强解除了劳动合同。胡万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172.07元。2015年8月24日,胡万强到成都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博世汽车公司向胡万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73032.40元;2.博世汽车公司向胡万强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报酬7275.19元;3.博世汽车公司向胡万强支付2014年度余下12天的年休假工资及2015年度5天的年休假工资共33577.93元;4.博世汽车公司为胡万强补足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2016年3月23日,成都劳人仲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博世汽车公司向胡万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73032.40元;二、驳回胡万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博世汽车公司为证明胡万强存在“在公司表格和其他文件上故意填写错误或虚构的材料、信息”的行为,其公司与胡万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提交了拜访记录表、关于销售人员胡万强拜访客户记录情况说明打印件、情况说明扫描件等证据。胡万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博世汽车公司提交的关于销售人员胡万强拜访客户记录情况说明打印件和情况说明扫描件是伪造的,博世汽车公司是在其不同意辞职的情况下才搜集证据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胡万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电话录音及其书面整理材料。博世汽车公司对胡万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虽然博世汽车公司对胡万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博世汽车公司为证明胡万强存在违纪行为而提交的证据为打印件和扫描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胡万强存在相关的违纪行为,博世汽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博世汽车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博世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万强存在其所主张的违纪事实,故博世汽车公司与胡万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博世汽车公司应向胡万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对博世汽车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支付胡万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博世汽车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万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032.4元;二、驳回原告博世汽车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博世汽车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英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