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林文娟与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摩恩(上海)厨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28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娟,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摩恩(上海)厨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跃章。委托代理人:余肖阳,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摩恩(上海)厨卫有限公司,住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DAVIDB.LINGAFELTER。委托代理人:黄生国,系该司员工。上诉人林文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科锐公司”)、摩恩(上海)厨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支付原告林文娟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被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林文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确认被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林文娟2015年11月工资差额612.69元。四、驳回原告林文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科之锐人才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工资差额612.69元。上诉理由:一、用人单位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并支付待通知金,被上诉人只以电子邮件形式辞退我于法无据。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与科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其中第二条载明:“在非派遣期间,如因甲方(科锐公司)工作需要,甲方可以根据经营服务的变化,或乙方(林文娟)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健康状况,调整乙方的工作”;第五条载明:“在非派遣期间,甲方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乙方支付工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基数根据工资变化进行调整。”两被上诉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科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有《科锐员工离职申请表》,可以表明科锐公司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自动离职的意愿,但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不同意自动离职,故科锐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上诉人在2015年12月1日到其广州办事处待岗报到,待岗期间薪金按照广州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此通知的内容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五条之约定。上诉人在接到科锐公司的报到通知后并未接受公司安排待岗报到,可见其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科锐公司之前的意愿,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待通知金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出此项请求,两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此不予调处,上诉人可另循合法途径处理。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昊谢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