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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辛惠元、辛利红等与惠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惠元,辛利红,辛峰,惠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564号原告辛惠元(受害人季惠芬丈夫)。原告辛利红(受害人季惠芬女儿)。原告辛峰(受害人季惠芬儿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秋,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海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惠元、辛利红、辛峰与被告惠海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秋,被告惠海锋、中国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惠元、辛利红、辛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9601.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6时48分左右,惠海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二环路与南苑路口南侧路段,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季惠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及其人体相撞,造成季惠芬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季惠芬经张家港市澳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惠海峰、季惠芬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惠海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垫付了施救费100元、交警部门5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我司无垫付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6时48分左右,惠海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二环路与南苑路口南侧路段,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季惠芬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及其人体相撞,造成季惠芬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季惠芬经张家港市澳洋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惠海峰、季惠芬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惠海锋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惠海锋。该车在中国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辛惠元之妻、辛利红、辛峰之母季惠芬,1951年3月1日出生,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辛惠元、辛利红、辛峰是季惠芬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后惠海峰垫付48567.8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张家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民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季惠芬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2887.8元。按照医药费发票。二、死亡赔偿金594768元。三、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按照通常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确定。四、丧葬费30891.5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年计算半年。五、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七、营养费50元。八、护理费100元。九、施救费100元。原告辛惠元、辛利红、辛峰因季惠芬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66684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季惠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惠海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比例,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惠海锋承担70%,余30%由三原告自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惠海锋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惠海锋继续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张家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海锋先行垫付的费用,可由中国人保张家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辛惠元、辛利红、辛峰45215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惠海锋4856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惠海峰负担。限被告惠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云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