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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令次、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令次,李会敏,赵兵旗,赵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083号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被告:赵令次,女,1977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会敏,女,1982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兵旗,男,1970年11月0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爱女,女,1967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赵令次、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令次、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赵令次因收木材需要从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借款60000元,并提供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作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60000万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到被告赵令次的存款帐户内。被告付部分借款本息后,下欠借款本金44333元及2014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令次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息,被告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令次、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未做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1.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银行借方传票、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单各一份,证明上述事实;2.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当事人。被告赵令次、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赵令次因收木材需要从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借款60000元,并提供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作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令次因收木材需要借到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人民币6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9日将60000万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到被告赵令次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2014年11月13日付本金3375元,付利息1625.06元,2014年11月28日付本金450.37元,付利息6549.63元,2015年1月2日付本金6017元,付利息983.06元,2015年2月28日付本金3570元,付利息1429.49元,2015年4月1日付本金2254.6元,付利息745.4元,下欠借款本金44333元及2014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33元及利息,被告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与被告赵令次、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赵令次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令次拒不偿还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作为被告赵令次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赵令次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赵令次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令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333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被告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对被告赵令次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赵令次、李会敏、赵兵旗、赵爱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聚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