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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欧承钢与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承钢,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01行初356号原告欧承钢,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60号。法定代表人马国强,系该局局长。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固区东川镇。法定代表人王祖元,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刚,系兰州市西固区东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承钢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人民政府罢免公告无效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承钢诉称,7月29日,西固区民政局和东川镇人民政府书记殷志远的直接领导下公告了罢免东河湾村委会成员的程序正式启动。8月10日举行了全村村民投票事宜、投票表决。区民政局领导和东川镇书记殷志远现场不开箱、不唱票,宣布本次罢免无效。我等村民和区民政局领导、东川镇书记殷志远发生了争执,我等村民不服有异议。8月12日在争议没有解决的情况下由区民政局领导和东川镇书记殷志远直接领导下的罢免委员会公告了本次罢免无效的结果,我等村民对此公告不服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中”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之规定,本次罢免无效。我等村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第137条规定”在选举日前不能参加选举,又没有委托其他选民代为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以内”。因此,我们认为本次罢免有效,应当依据本次票箱所投的票数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第13章第300条规定,村民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后30日内对选举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现起诉,要求判决撤销8月12日的公告无效,判决依据票箱投票数为准,开箱唱票,公示罢免是否成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四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的2016年8月12日的罢免公告加盖的印章为中国共产党西固区东川镇东河湾村支部委员会,两被告在罢免工作中仅对罢免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并没有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承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欧承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汤玉生代理审判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宋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军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