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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5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志云与唐健、陈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云,唐健,陈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5355号原告:袁志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健,居民。被告:陈媛媛,居民。原告袁志云与被告唐健、陈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云的委托代理人陆琪,被告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3、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57幢2-1306室房屋在上述第一、第二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日,两被告签订了《同意抵押声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57幢2-1306室房屋对该借款作了抵押。2015年5月22日,原告从银行向被告唐健汇款300000元。该款出借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十二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唐健辩称:向原告袁志云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以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57幢2-1306室房屋对该借款作了抵押也是事实。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约定利息已支付给原告。我与被告陈媛媛是夫妻关系。陈媛媛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5‰,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日,两被告签订了《同意抵押声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57幢2-1306室房屋用于对该借款的抵押。2015年5月22日,原告从银行向被告唐健汇款300000元。该款出借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志云与被告唐健、陈媛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该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唐健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利息,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率与违约责任,从约定的内容可以推定,该借款的利率承担已超出国家法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并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57幢2-1306室房屋为该借款作了抵押,故对原告主张以该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院所支持的该借款的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健、陈媛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志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被告唐健、陈媛媛未履行上述第一款的付款义务,原告袁志云有权主张对被告唐健、陈媛媛坐落于盐城市东进中路66号钱江方洲小区57幢2-1306室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该房产处分取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袁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307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342.5元,由被告唐健、陈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