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9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王志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9506号原告:余勇,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陆家埭村芦家94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永,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卞路口乡赵楼行政村王庄00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张新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余勇诉被告王志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2016年6月28日,经原告余勇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7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勇的委托代理人彭文龙、被告王志永、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34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永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王志永驾驶的豫P9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P9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就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志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发于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不合理,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11时36分许,在松江区乐都路出西林路东约70米处,被告王志永驾驶的豫P9X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至松江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外伤、左胸外伤。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349.50元。2016年4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4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勇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90-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豫P9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志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员信息表、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志永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王志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志永赔偿。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医疗费3,34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期60日,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90日,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休息期150日。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0,95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3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349.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20,299.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志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勇20,299.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勇900元;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1,19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被告王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勇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王志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