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军玲与张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玲,张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玲,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向东,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第六师红旗农场。上诉人李军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4)奇垦四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玲,被上诉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李军玲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向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李军玲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四厂湖法庭(以下简称四场湖法庭)提交了起诉状和两张借条,要求张向东支付所欠农资款2500元及利息1340元,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10日,因此李军玲的起诉属于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张向东辩称,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11年至今,李军玲从来没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四年之久,李军玲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李军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向东支付所欠农资款2500元及利息1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8日,张向东在李军玲经营的农资店购买农资,金额1000元,并约定张向东必须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给付货款,逾期未还款,将承担自欠款之日起2‰的月息。2011年6月1日,张向东在李军玲经营的农资店购买农资,金额1500元,并约定张向东必须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给付货款,逾期未还款,将承担自欠款之日起20‰的月息。2013年12月31日,李军玲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向东支付欠款2500元及利息134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军玲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张向东在李军玲经营的农资店赊购农资,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军玲有权要求张向东给付欠款,但李军玲未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张向东主张权利,即未能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权利,李军玲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李军玲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李军玲要求张向东给付农资款2500元及利息13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向东称李军玲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李军玲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合法,予以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军玲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李军玲于2013年7月27日向四场湖法庭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军玲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李军玲与被上诉人张向东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债务人的张向东于2011年3月18日给上诉人李军玲出具1000元的借条一张,写明于2011年8月30日前还清。2011年6月1日被上诉人张向东又给上诉人李军玲出具1500元的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必须在2011年9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30日和2011年9月10日,截止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与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李军玲于2013年7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军玲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张向东支付欠款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0元,因张向东出具的借条中对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应有约束力。张向东未按约支付欠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李军玲要求被上诉人张向东支付欠款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4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军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4)奇垦四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二、张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军玲农资款2500元,利息1340元,以上合计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代江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李大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秀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