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澄迈智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澄迈县金江镇农业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澄迈智峰实业有限公司,澄迈县金江镇农业服务中心,王锋,澄迈县金江镇村头村民委员会海河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6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智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立新路二巷。法定代表人王丽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圣利,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县金江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解放西路江北小区东侧金江镇宿舍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曾学,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舜,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王锋(曾用名王其川),男。原审第三人澄迈县金江镇村头村民委员会海河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徐世刚,组长。上诉人澄迈智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澄迈县金江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江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被告系事业单位,不属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告知原告,原告对此拒绝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被告资格错误。被上诉人是法人单位,具有独立行使职责和承担责任的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属于规章授权行使法定行政权力的组织,其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具有可诉性。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两位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江服务中心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金江服务中心属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澄迈县金江镇人民政府的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之规定,金江服务中心具有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及审核相关材料等的法定职责,属于规章授权行使法定职责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金江服务中心就上述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那么,其相应的不作为亦具有可诉性。综上,智峰公司以金江服务中心不履行上述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江服务中心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澄迈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吕丽霞审判员 陈 锋审判员 冯 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符月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审核:吕丽霞撰稿:吕丽霞校对:符月玲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1日印制(共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