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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李祖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84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祖彬,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祖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407号刑事判决。李祖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祖彬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某、周某、马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周浦监狱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祖彬于2015年12月15日20时26分许,接到陈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本市罗香路XXX号处以人民币72元每克的价格成交毒品200克。当日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祖彬携带装有毒品的背包至上述约定地点本市罗香路XXX号工商银行附近,准备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祖彬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包、绿色烟草1包,电子称1台。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李祖彬的199.9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祖彬的12.42克绿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李祖彬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祖彬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祖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十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个月十三日,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李祖彬上诉否认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祖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祖彬贩卖毒品给他人不仅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周某、马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相关通讯记录、李祖彬妻子叶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李祖彬在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丢弃毒品逃跑,且公安人员在李的身上查获李欲贩卖的甲基苯丙胺以及用于毒品犯罪的电子秤,故李祖彬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祖彬关于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李祖彬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系累犯,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郁 亮审判员  姜琳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茵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