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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芳珍、官倩等与王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珍,官倩,官李平,王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周泽贵,公安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985号原告:李芳珍,务工。原告:官倩,务工。原告:官李平,务工。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华,木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法定代表人:滕秋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泽贵,农民。被告:公安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治国,该局干部。原告李芳珍、官倩、官李平诉被告王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周泽贵、公安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珍、官倩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被告王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被告周泽贵,被告公安县公路管理局委托诉��代理人XX、严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珍、官倩、官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7141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国华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斑竹垱镇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由于黄昏视线不佳,在不见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驶入被告周泽贵违法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与对向行驶的受害人官其坤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官其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泽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官其坤承担事��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D×××××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公安县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特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国华辩称,一、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二、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三、公路局作为管理者,应与被告在主要责任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属实无异议,因为被告王国华驾驶的肇事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泽贵辩称,对事故导致官其坤死亡无异议,愿意赔偿,但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自己赔偿能力有限。被告公安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公路局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人、责任人,请求依法驳回对公路局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国华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斑竹垱镇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由于黄昏视线不佳,在不见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驶入被告周泽贵违法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与对向行驶的受害人官其坤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官其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泽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官其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鄂D×××××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国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国华已支付三��告人民币2.2万元。死者官其坤,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系公安县斑竹垱镇碾子沟村村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平镇新城路购买了住房一套,位于南平镇新城路76号4楼402室,并居住生活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李芳珍与死者官其坤系夫妻关系,原告官倩、官李平系双方子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鄂D×××××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541020元)。死者虽系农业户口,但生前并未在其住所地务农,而是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应按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3660元。按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官其坤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仅51岁,官其坤的非正常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324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车票及过路费1745元、登机牌所确定的航班价格约1500元)。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607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公路局及周泽桂承担20%、被告王国华承担60%,故原告应承担99585元[(607925-110000)×0.2=99585元];被告公路局及周泽桂承担99585元[(607925-110000)×0.2=995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公安县公路局、周泽桂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告王国华承担298755元[(607925��110000)×0.6=2987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2000元,还应承担276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芳珍、官倩、官李平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王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芳珍、官倩、官李平人民币276755元;三、驳回原告李芳珍、官倩、官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4元,依法减半收取4757元,由被告王国华负担2854元,原告李芳珍、官倩、官李平负担1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中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志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