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辅荣与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辅荣,王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575号原告:王辅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亮,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府西路1号华邦国际大厦11楼。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辅荣与被告王军、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亮、第三人紫金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军赔偿医疗费16931.96元,其中返还紫金保险盐城支公司15058.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9时许,王辅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行至中心黄线位置时,因对面驶来黑色轿车,便将电动自行车停住,王军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王辅荣的电动自行车,致王辅荣受伤。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王军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徐小雷,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第三人紫金保险盐城支公司向王辅荣支付救助基金15058.75元,王军向王辅荣垫付2000元现金,另支付医疗费575.56元。王军辩称,我没有撞到王辅荣,事发后我向王辅荣垫付现金2000元,另支付575.56元医疗费。紫金保险盐城支公司陈述,我公司垫付救助基金15058.75元,要求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9时许,王军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施从丽及其子王国宇沿射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明镇十二中沟路段时,与前方王辅荣驾驶的一辆后载妻子裴兰芬、前边踏板上站着其孙女王雨佳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辅荣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辅荣随即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507.52元,其中王军垫付2575.56元,紫金保险盐城支公司垫付救助基金15058.75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6��4月27日出具射公交证字[2016]第0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军驾驶的苏J×××××号车登记车主为徐小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王辅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报告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洋中队对王辅荣和王军的询问笔录、车检报告及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辅荣提供的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购车人是小江,无法确定是事故车辆,也不能证明车损情况,紫金保险盐城支公司亦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辅荣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王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在出现突发状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击前方车辆,其过错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辅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改变行驶路线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电动自行车前边踏板上站着小孩驾驶,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王辅荣请求王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王辅荣的损失应由王军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赔偿比例为三七分担。王辅荣的医疗费为19507.52元,应由王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军赔偿9507.52元×70%=6655.26元,王辅荣自己承担9507.52元×30%=2852.26元。综上,扣减王军已经垫付的2575.56元,其还应赔偿1万元+6655.26元-2575.56元=14079.7元,由于紫金保险盐城支公司垫付了救助资金15058.75元,故应由王军返还紫金保险盐城支公司14079.7元,由王辅荣返还紫金保险盐城支公司97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因原告王辅荣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079.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二、原告王辅荣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979.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三、驳回原告王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辅荣负担150元,被告王军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孙志杰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