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印超与邓永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超,邓永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96号原告印超,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良,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印超诉被告邓永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挺,被告邓永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超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超班组内包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将协议中约定的撒拉溪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教室周转房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承包义务,但被告却未付清工程款。2015年5月24日,被告出具520000元的欠条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同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陆续付清上述欠款,但被告却未兑现上述承诺,现仍欠490000元未支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款4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被告邓永良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无异议,欠款的金额也基本无异议,但不是被告故意不给工程款,而是因为原告施工的部分在2015年12月2日发包方即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发出通知,涉案的两栋楼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接通知后立即与原告以及原告的合伙人刘刚取得了联系将质量问题以及要求整改的地方通知了原告以及原告的合伙人刘刚,并要求其迅速处理整改事宜,原告答应但是至今没有进行整改,致使被告的所有工程款2000多万元至今未收取,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就是要求原告立即整改后支付,并且该欠款的支付附有条件,因为质量问题至今未复工,所以还不具备支付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邓永良与印超《印超班组内包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撒拉溪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教室周转房和撒拉溪中学原有班组因现场停工太久主动退场,为保证现场施工的顺利进行,经协商按以下单价将该三栋楼的剩余工程量人工劳务发包给印超班组,前期已完成的量按:包干价-已完成单项价格=剩余工程包干价。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2015年5月24日,邓永良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今欠印超毕节市七星关区2013年农村寄宿制攻坚工程项目人工款共计520000元。其中总产值1250000元,已支付730000元。该笔余款本人承诺将在2015年工程复工后,于本年年底陆续支付完结,特此立据。上述事实,有《印超班组内包补充协议》、《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印超出具的《印超班组内包补充协议》、《欠条》足以证明印超与邓永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邓永良尚欠劳务费的事实。现印超起诉来院要求邓永良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4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关于邓永良辩称,该欠款的支付条件是需要复工才能支付,本院认为,该欠条载明“该笔余款本人承诺将在2015年工程复工后,于本年年底陆续支付完结”应作整体性的理解,即邓永良承诺该工程将在2015年复工,并于该年年底陆续付清余款,故本院对邓永良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就邓永良反诉要求印超对其施工工程进行整改的反诉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其反诉系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但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印超劳务费490000元,并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邓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