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执异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异议人邹环伊申请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环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青,李翠梅,李珊珊,李珊芸,李晓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执异197号异议人邹环伊,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组织机构代码:67854374-6。负责人刘占晨,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组织机构代码:74343457-1。负责人邹环伊,职务副董事长。被执行人梁青,男,194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浮山县。被执行人李翠梅,女,194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浮山县。被执行人邹环伊,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李珊珊,女,200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李珊芸,女,200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李晓阳,女,200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浮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青、李翠梅、邹环伊、李珊珊、李珊芸、李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邹环伊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中法执字第118-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邹环伊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中法执字第1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按鉴定价格7341390.00元第一次拍卖“六被执行人继承李志敏所有的北京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203室的房产”,异议人对此裁定存有异议,请贵院停止拍卖涉案房产。理由为:1、涉案房产是异议人继承所得,异议人应在继承涉案房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2、涉案房产已由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贵院依法不能拍卖处置涉案房产。本院查明,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青、李翠梅、邹环伊、李珊珊、李珊芸、李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17日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5日依申请执行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203室的房产委托承德德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承中法执字第11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按鉴定价格将此房产进行拍卖。2016年8月3日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致函我院,向我院说明拟拍卖房产已由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3月21日对此房产进行续封,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对此房产是首轮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本案中,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致函我院认为拟拍卖房产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我院不应拍卖查封上述房产;现异议人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承中法执字第118-2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