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行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可忠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忠,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07行初179号原告黄可忠。委托代理人樊堂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南宁市贤宾路3号。负责人李艳阳,政治委员。委托代理人江山,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费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黄可忠要求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履行交通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堂鑫,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江山、王费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忠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交了《请求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名下的桂A×××××汽车涉嫌违章停车的行为作出处理,并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黄可忠来信反映事项的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黄可忠诉称,原告接到短信告知,原告名下的桂A×××××汽车涉嫌于2015年9月22日在南宁市长湖路违章停车。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提交一份《请求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被告就原告涉嫌在南宁市长湖路违章停车的行为及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接到函件后,仅是回复一份函件,称三个小时的“机动车交通安全教育学习”合法云云。被告竟如此怠于履行法定的处罚义务,因此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及时受理并作出裁判:1、判令被告就原告涉嫌在南宁市长湖路违章停车的行为及时作出行政处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短信截屏,证明原告名下的车辆涉嫌违章停车,被告应当及时处罚;2.《请求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书》,证明原告去函给被告,请求被告处罚原告;3.《给予黄可忠来信反映事项的答复》,证明被告拒绝处罚原告;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负有在南宁市范围内的交通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桂A×××××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9月22日在南宁市长湖路违法停车,被被告的执法设备拍摄,因此,这一情况被被告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原告未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因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的各项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工作。被告市交警支队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系统中桂A×××××号小型轿车的违法信息,证明被告是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的。依据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交警支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承认其违章停车的事实。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处接受处罚,也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处罚原告,这些证据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可忠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请求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名下车辆涉嫌在南宁市长湖路违章停车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016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的去信作出了《关于黄可忠来信反映事项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本案中,原告名下车辆涉嫌交通违章行为被被告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原告应当及时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违章行政处罚应当在原告及时主动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时由被告依职权作出,而并非是被告依原告申请才能作出。本案原告虽然向被告邮寄了请求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书面申请书,但是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而被告存在拒绝处理的行为,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可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文珠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佳凝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