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1民初6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梁莉任,唐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唐祥国,梁莉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8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负责人:马鹤,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唐祥国,男,1957年7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梁莉任,女,1964年4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祥国,男,1957年7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诉唐祥国、梁莉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刁小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被告唐祥国、被告梁莉任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决被告唐祥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息、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共欠本金2000000.00元,正常息28545.84元,罚息55335.00元,复利903.00元,本息合计2084783.84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二、请求判决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请求判决被告梁莉任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唐国祥、被告梁莉任共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唐祥国不清偿上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唐祥国因购买五金需要流动资金,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编号为5502012015002XXXX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采取可循环方式,授信期3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单笔用信不超过1年。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固定利率。为确保上述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与被告唐祥国、梁莉任签订了登记号为(2015)抵押第0XXXX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明确了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首笔用信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借款后能按时还款,自2016年5月24日到期后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共欠本金2000000.00元,正常息28545.84元,罚息55335元,复利903元,本息合计2084783.8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人已经违约,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祥国、梁莉任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属实,被告唐祥国贷款是属实的,被告梁莉任系贷款的担保人也是属实的。二被告愿意还款,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祥国与被告梁莉任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祥国因购买五金需要流动资金,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编号为5502012015002XXXX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取可循环方式,授信期3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单笔用信不超过1年。依据《借款合同》第2.1条“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5%确定,1年期以为(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依据《借款合同》第8.3条“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约定,每次用信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为确保上述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与被告唐祥国、梁莉任签订了登记号为(2015)抵押第0XXXX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明确了原告对房地产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依据《借款合同》第5.5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约定,梁莉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第5.5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将2000000元贷款转款至被告唐祥国指定账户。2015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75%。首笔用信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借款后能按时还款,自2016年5月24日到期后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共欠本金20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4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还借款、提前收回已发还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维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约定,该借款人已经违约,并且原告有权要求赔偿。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上述行为,依据《借款合同》第6.2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为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第6.5条“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明细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2015)抵押第0XXXX号、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唐祥国因购买五金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的金额、时间、约定的利率、结息方式、返还借款的期限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唐祥国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5%确定。按照约定,借款人唐祥国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还款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复利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及复利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唐祥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正常利息28545.84元,罚息55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梁莉任就该笔贷款进行了保证担保,愿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莉任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该房屋尚在抵押期限内,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本案中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祥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28545.84元、罚息55335元,共计2083880.84元,并从2016年8月18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梁莉任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唐祥国、梁莉任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39元,由被告唐祥国、梁莉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