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宋春丽、张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宋春丽,张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85号原告王军,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吕洪坤,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丽,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鑫,男,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涛,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机构代码:76364724-0。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5年12月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军诉被告宋春丽、张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坤、被告宋春丽、张鑫的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坤、被告宋春丽、张鑫的委托代理人钟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宋春丽驾驶鲁BXXX**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路上的王军相撞,致王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宋春丽驾车驶离现场十几分钟又驾车回到现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春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5248.77元,被告宋春丽已垫付29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尚欠605458.7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春丽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之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通过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宋春丽逃逸;事故发生时,晚上雨天视线不良,并不认为是发生交通事故,以为是撞到路边石,十几分钟后,又驾车回到事故现场,其行为不是逃避法律责任,���不符合肇事逃逸;宋春丽承担全部责任并非因为离开现场十几分钟,亦未加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并未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示说明义务,不应免赔;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原告于2015年起诉后无故撤诉,有故意拖延之嫌,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被告张鑫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我系登记车主,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宋春丽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原告于2015年起诉后无故撤诉,有故意拖延之嫌,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定驾驶员是张鑫,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系宋春丽,商业险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驾驶员宋春丽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时依法予以扣除,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宋春丽驾驶鲁BXXX**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路上的王军相撞,致王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宋春丽驾车驶离现场十几分钟又驾车回到现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春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住院治疗74天,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101802.88元。经���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王军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王军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3、被鉴定人王军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王军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王军后续可服用营养神经药物:1、神经节苷脂,20mg-40mg/日,20mg/支,每支约80元,建议使用一个月;2、神经生长因子,30ug/日,30ug/支,每支12-15元,建议使用一个月;3、脑复康,0.15元/片,每日6片,建议口服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2、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有明确因果关系。3、I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被告张鑫申请,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检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页上投保人(签章)处“张鑫”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张鑫书写的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页上投保人(签章)处“张鑫”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张鑫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张鑫支出鉴定费670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的眼镜、手机、背包、手表物品损失进行鉴定,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对该委托所涉及的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306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另查明,鲁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指定驾驶员绝对免赔10%。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鑫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宋春丽为驾驶员。被告张鑫与被告宋春丽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居住证明、社保明细,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另查明,王军为独生子女,其父母分别为王京明生于1953年2月2日、徐东英生于1960年4月15日。有胶州市洋河镇、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及王军户口簿复印件相佐证。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与张鑫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指定驾驶员是张鑫,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系宋春丽,商业险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宋春丽垫付原告医疗费29790元。庭审中查明医疗费101802.88元,后续治疗费5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82天),误工费25753.1元(48453元÷365天×194天),护理费23894.63元(48453元÷365天×90天×2人),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0370元×20年×26%),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7393.76元(26052元×18年×26%=121923.36元,26052元×20年×26%=135470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3060元,物损鉴定费150元,共计645248.77元,被告宋春丽已垫付29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折抵后尚欠605458.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房产证、居住证明、独生子女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身份证明、户口本、���保明细、物损鉴定报告及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伤残鉴定报告及发票、精神鉴定报告及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宋春丽驾驶鲁BXXX**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路上的王军相撞,致王军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宋春丽驾车驶离现场十几分钟又驾车回到现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春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鑫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保单上签字并不是张鑫本人所写,故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10%绝对免赔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无故撤诉之事,在审理终结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身的权利,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宋春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鑫与被告宋春丽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张鑫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赔偿标准可按其要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原告在城镇工作,有在事故发生时一年以上的社保证明,并居��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1802.88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0485.12元,其中包含自费药33159.4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331元过高,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应以4071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8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619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含自费药),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3036.63元(106196.12元-33159.49元),被告宋春丽承担23159.49元(33159.49元-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753.1元(48453元÷365天×194天),原告未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每日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110.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支持21456.4元(110.6元×19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3894.63元(48453元÷365天×90天×2人),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相关误工证明,每日护理费可按照普通护工90元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主张过高,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82天,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故护理费支持14760元(90元×82天×2人);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9924元(40370元×20年×26%),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300元过高,根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7393.76元(26052元×18年×26%=121923.36元,26052元×20年×26%=135470.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可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案酌情调整为82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735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26963.37元,被告宋春丽承担170390.79元(507354.16元-110000元-226963.37元)。原告主张物损3060元、物损鉴定费150元,有相关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物损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宋春丽承担10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10000元+73036.63元+110000元+226963.37元+200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折抵后,尚欠412000元;被告宋春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610.28元(23159.49元+170390.79元+1060元),因其已垫付29790元,折抵后,尚欠164820.28元。被告张鑫交鉴定费6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共计4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春丽赔偿原告王军各项损失共计16482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鑫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5元、鉴定费4150元、被告张鑫支付鉴定费6700元,共计20705元,由原告负担662元,被告宋春丽负担381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230(9530+6700)元(其中返还张鑫鉴定费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