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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5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玉娟与曹连华、钱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娟,曹连华,钱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875号原告:姚玉娟。诉讼委托代理人: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连华。被告:钱惠芬。诉讼委托代理人:曹连华(系钱惠芬丈夫)。原告姚玉娟诉被告曹连华、钱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又于2016年9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澄,被告曹连华(同时受被告钱惠芬特别授权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连华、钱惠芬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判令曹连华、钱惠芬支付姚玉娟支出的律师费37800元;3、判令姚玉娟对曹连华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南街218号201室房屋的房屋就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清偿后的600000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曹连华、钱惠芬承担。诉讼过程中,姚玉娟放弃要求曹连华、钱惠芬支付律师费37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曹连华向她借款600000元。她与曹连华就位于江阴市南街218号201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曹连华分文未还。曹连华与钱惠芬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惠芬应当对曹连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被告曹连华、钱惠芬辩称:1、对于他出具借条、签订抵押协议及收到姚玉娟的借款600000元事实均无异议,他认可姚玉娟为债权人;2、在收到600000元当天,他支付了中介卜燕萍36000元(其中24000元为支付卜燕萍的中介费,12000元为预扣的利息),实际他只收到了本金564000元;3、关于利息部分,他在借款后的连续十五个月中均通过转账卜燕萍方式支付每月的利息120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他直接将每月的利息12000元汇款给姚玉娟。虽然他实际支付姚玉娟月息2%的利息但是支付该利率利息系他和卜燕萍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后才变更的借款利率,现由于姚玉娟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他认为利息只能按月息1.5%计算。如果姚玉娟同意继续借款,他也认可继续按月息2%支付利息;4、钱惠芬对于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曹连华向姚玉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姚玉娟现金600000元,条款以抵押设立协议为准。”同日,曹连华和姚玉娟签订抵押设立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方抵押权人姚玉娟,乙方抵押人曹连华,丙方借款人曹连华。借款金额600000元,甲丙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曹连华将南街218号201室房屋抵押给姚玉娟。抵押金额600000元,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同年4月15日,曹连华和姚玉娟就江阴市南街218号201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600000元。另查明,曹连华和钱惠芬于198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处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27日,姚玉娟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曹连华、钱惠芬归还借款等。庭审中,姚玉娟自认于借款后不久即收到卜燕萍转交的利息12000元,并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每月月初收到该月利息12000元,合计收到利息276000元。至于曹连华支付卜燕萍的款项,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关于利率部分,曹连华的抗辩意见为:原定月息1.5%,后与卜燕萍口头约定变更利率为月息2%,未与姚玉娟协商;姚玉娟的主张为:双方一直确认利率为月息2%,曹连华也一直以此金额支付利息。双方确认如以588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截至2016年4月11日,曹连华尚结欠本金581075元、利息11622元;按照月息1.5%计算,截至2016年4月11日,曹连华尚结欠本金51339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抵押设立协议、本票结算业务委托书、转账凭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金额,虽然姚玉娟实际交付曹连华借款600000元,但曹连华在收到借款后当天支付姚玉娟利息12000元,姚玉娟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该12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曹连华抗辩称支付卜燕萍中介费24000元也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交付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曹连华实际交付第三人中介费也系曹连华的自身处分行为,与姚玉娟并无关联,姚玉娟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于曹连华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曹连华结欠姚玉娟借款本金为58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曹连华与姚玉娟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合法有效。曹连华经催讨后未及时还清借款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曹连华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二、关于利率部分,曹连华自认双方以口头约定方式变更了利率为月息2%并在此后两年多的期间内一直以此利率支付利息,但抗辩称该变更系基于延长借款期限所致。对于曹连华的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曹连华提出的附条件前提属于新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当就自身主张提供证据,未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曹连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不利后果。此外曹连华一直按每月12000元支付利息符合以600000元为本金×月息2%的计算方式,始终未曾提出过任何异议,有理由相信双方曾达成变更利率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姚玉娟所主张的利率月息2%予以采信。曹连华确认如按月息2%计算则截止2016年4月11日尚结欠姚玉娟借款本金581075元、利息11622元,姚玉娟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姚玉娟主张曹连华应支付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但因本金部分本院仅支持581075元,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关于钱惠芬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曹连华和钱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惠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曹连华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她与曹连华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姚玉娟对该约定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曹连华与钱惠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负共同偿还之责。四、关于优先受偿权部分,姚玉娟与曹连华就江阴市南街218号201室房屋的房屋在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连华、钱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返还姚玉娟借款本金58107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姚玉娟对曹连华所有的位于江阴市南街218号2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按抵押顺序清偿后的600000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姚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8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48元(姚玉娟已预交),由姚玉娟负担916元,由曹连华、钱惠芬负担13032元(姚玉娟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曹连华、钱惠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姚玉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沈金峰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