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行审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县芦浦镇尖山村卫生室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县芦浦镇尖山村卫生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290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玉环县芦浦镇尖山村卫生室,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尖山村。法定代表人郑水萍。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城执罚[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芦浦镇尖山村土地上填土并建房,经查实,被执行人已占用尖山村所属土地面积387.61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9.94M2,建筑面积219.88M2,现状为两间两层砖混结构建筑物。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确认,该占用地块的地类系农用地(水田)、未利用地(河流水面),规划分区为水域用地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87.61M2;2、限期30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19.88M2;3、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土地387.61M2处以20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775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1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已缴清了7752元的罚款,对玉土资城执罚[2011]24号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87.61M2;2、限期30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19.88M2;3、恢复土地原状。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城执罚[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城执罚[201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87.61M2;2、限期30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19.88M2;3、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玉环县芦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