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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爱萍与杨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萍,李萌,李枫,杨虎青,暴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661号原告李爱萍,女,195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萌,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枫,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君,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虎青,男,1975年3月出生,陕西省人。被告暴玉芳,女,1975年1月出生,陕西省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与被告杨虎青、暴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彦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君与被告杨虎青、暴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诉称,被告杨虎青于2011年1月3日向李国彪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一年,按季度结算利息,于借款后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7月3日;被告杨虎青与暴玉芳于2011年1月20日向李国彪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度结算利息,借款后未偿本付息。被告杨虎青与被告暴玉芳系夫妻,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李国彪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李爱萍系李国彪之妻,原告李萌、李枫系李国彪女儿,三原告为李国彪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分别支付150万元从2011年7月4日、另150万元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李国彪于2015年12月7日去世,三原告系李国彪的继承人的事实。2、借款单2份,证明被告杨虎青于2011年1月3日向李国彪借款150万元,被告杨虎青、暴玉芳于2011年1月20日向李国彪借款150万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虎青与暴玉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虎青辩称,借款属实,已用现金偿还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份通过债务抵销偿还李国彪款项10万元,用新村世嘉名苑的房子抵偿债务160万元,共计还款180万元,尚欠借款120万元。借款后共计偿还利息80万元,每个季度99000元,支付了两年的利息。被告暴玉芳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且经李国彪同意不再支付利息。被告杨虎青、暴玉芳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还款16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虎青、暴玉芳对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对被告杨虎青、暴玉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属于以物抵债协议,房子没有实际交付予原告,故不能证明偿还160万元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李萌在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以物抵债协议未经其同意,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其不认可协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杨虎青、暴玉芳向法庭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收条记载以物抵债条款内容,未经共同债权人原告李萌同意并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虎青与刘鹏于2011年1月3日向李国彪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一年,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杨虎青支付了2011年7月3日前产生的利息;被告杨虎青、暴玉芳于2011年1月20日向李国彪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一年,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杨虎青、暴玉芳未还本付息。出借人李国彪于2015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李爱萍系出借人李国彪之妻,原告李萌、李枫系出借人李国彪之女,李国彪仅有上述三原告为继承人,出借人李国彪死亡后,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未分割上述两笔借款债权。2016年2月28日,原告李爱萍、李枫向被告杨虎青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中记载以神木新村仕嘉名苑5号楼3单元901房屋抵偿借款160万元,还欠120万元。上述收条中约定的用以抵偿借款债务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被告杨虎青未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杨虎青、暴玉芳系夫妻,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杨虎青、暴玉芳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路东七号上院房屋以及被告杨虎青享有权利的由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神木新村“世嘉名苑”小区第五幢3单元9层01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杨虎青与刘鹏于2011年1月3日向李国彪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原告李爱萍与被告杨虎青及其刘鹏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杨虎青陈述涉案借款由其使用,且其于刘鹏约定由被告杨虎青偿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杨虎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偿还借款;被告暴玉芳系被告杨虎青之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暴玉芳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虎青、暴玉芳于2011年1月20日向李国彪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李国彪与被告杨虎青、暴玉芳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虎青、暴玉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因涉案两笔借款的出借人李国彪已死亡,李国彪仅有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为继承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涉案两笔借款债权属于李国彪的遗产。因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未分割上述两笔借款债权,故该两笔借款债权属于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的共有债权。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有权要求被告杨虎青、暴玉芳偿还借款。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杨虎青已支付借款利息的认定;二、被告杨虎青是否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三、原告李爱萍、李枫与被告杨虎青于2016年2月28日在收条中约定的以房屋抵偿借款的协议条款是否成立;四、被告杨虎青、暴玉芳是否还应当支付利息。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关于被告杨虎青已支付借款利息的认定:被告杨虎青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负有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杨虎青对其提出已支付两年利息的答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杨虎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答辩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杨虎青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自认被告杨虎青已支付了2011年1月3日借款150万元于2011年7月3日前产生的利息,未支付之后产生的利息以及未支付2011年1月20日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杨虎青是否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陈述被告杨虎青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杨虎青辩称其已现金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9月份通过债务抵销偿还李国彪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爱萍、李枫于2016年2月28日向被告杨虎青出具的收条中账目内容记载,应当认定被告杨虎青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原告李爱萍、李枫与被告杨虎青于2016年2月28日在收条中约定的以房屋抵偿借款的协议条款是否成立的认定: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在出借人李国彪死亡后未分割上述两笔借款债权,故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系涉案两笔借款的共同债权人。原告李萌向法庭陈述,其对原告李爱萍、李枫于2016年2月28日向被告杨虎青出具收条约定以神木新村仕嘉名苑5号楼3单元901房屋抵偿借款160万元并不知情,且原告李萌不同意上述以物抵债协议条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中的以物抵债协议条款因缺少共同债权人之一原告李萌的意思表示及其签名确认而不成立。关于被告杨虎青、暴玉芳是否还应当支付利息的认定:因借贷双方在涉案两份借款条据上均约定利息,故被告杨虎青、暴玉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暴玉芳辩称经李国彪同意不再支付利息,因被告暴玉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答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该答辩意见。且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未明确放弃利息,故被告杨虎青、暴玉芳还应当支付所欠利息。关于所欠利息的确定:被告杨虎青已偿还本金20万元可视为偿还先到期的借款(即2011年1月3日借款150万元)部分本金。因被告杨虎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20万元本金的具体日期,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杨虎青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确定由被告杨虎青支付2011年1月3日借款150万元于2011年7月4日至2016年2月27日(即签订涉案以物抵债协议的前一日)期间的利息与本金130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即签订涉案以物抵债协议之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支付2011年1月20日借款150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尽管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2%)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主张以月利率2%支付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虎青、暴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利息(所欠利息包括:本金150万元于2011年7月4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与本金130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150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杨虎青、暴玉芳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爱萍、李萌、李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虎青、暴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