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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际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际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际安,男,1967年6月5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际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韦际安驾驶桂R×××××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304线由贵港方向往桂平方向行驶,行至S304线161KM+900M处(桂平市石龙镇福平村招盘路口),适遇被害人覃某拉一辆二轮手推车由被告人韦际安所驾车辆行向的道路左侧往右侧步行横过马路,被告人韦际安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客车的车头左侧部位与被害人覃某所拉手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覃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韦际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覃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依法检验鉴定,认定被害人覃某死于颅脑损伤。另查明,被告人韦际安于2016年2月5日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接报后到达现场,勘查结束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韦际安传唤到桂平市交警大队进行询问,被告人韦际安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韦际安通过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害人家属给付了人民币23000元的丧葬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际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韦际安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际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韦际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际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际安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际安主动赔偿了人民币23000元死亡丧葬费给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际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际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