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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光红与四川省福生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光红,四川省福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411号申请执行人徐光红,男。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福生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徐光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被执行人四川省福生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需依法强制过户,本院依法向彭山区房管局送达了强制过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称办理过户尚需一段时间,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饶云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