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袁锦芳与南通市粮棉原种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锦芳,南通市粮棉原种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902号申请执行人袁锦芳。被执行人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郭夕俊,场长。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粮棉原种场(2014)皋民初字第099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人袁锦芳与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南通市粮棉原种场已确定的应给付南通俪锦工贸有限公司2174857.4元中的35万元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袁锦芳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执行人,并由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郭夕俊签收。袁锦芳以申请人的名义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5万元,执行费515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55150元至本院账户。因案外人徐远智、石光霞对本院扣划以上款项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两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案外人徐远智、石光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在审理过程中。目前,本院尚不可处置上述款项,需待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审理结果后再行处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案外人对此提出异议之诉,目前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审结,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