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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永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云、王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洪云,王利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097号原告:山东永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张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洪云,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王利英,女,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山东永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云、王利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永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代��人孟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云、王利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永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365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欠款16365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洪云、王利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款16365元,由被告王洪云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洪云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应自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利英与被告王洪云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洪云、王利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636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山东永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利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