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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西和、赵庆芬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和,赵庆芬,李茂英,王志民,XX,郭宝平,李培圣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298号原告:李西和(异议人),男,1940年5月8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赵庆芬(异议人),女,1943年12月20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李茂英(异议人),女,1963年4月5日出生,住东平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友金,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翔,东平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民(申请执行人),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XX(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郭宝平(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住东平县。第三人:李培圣(被执行人,曾用名李培胜),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西和、赵庆芬、李茂英与被告王志民、XX、郭宝平、第三人李培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和、赵庆芬、李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友金、靳翔、被告王志民、XX及被告郭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第三人李培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和、赵庆芬、李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鲁09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支持三原告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异议请求(我们三人应得标的10万元);3、解封对属于我们的(2013)东执字第533-3、534-3、535-3号、(2013)东执字第533-4、534-4、535-4号执行裁定书中房地产的查封;4、终止对上述裁定中项下的地产的评估、拍卖的执行;5、确认本案所涉房产证为00**号房产及第三人名下的270㎡的土地使用权有三原告的份额;6、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三人分别和第三人是父母子女关系,李茂英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在90年代初期,以第三人的名义在东平街道焦村居民点征了焦村270㎡土地建起五间平房院落一处,祖孙三代由宿城南门老家搬至现住所,老家房子遂卖掉,这是唯一住宅。2009年李子同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分家另立门户,2010年李子同两人的楼房建成后就搬到前面的上下九层楼房里居住。三原告与第三人一家四口人生活在上述五间平房里,虽然土地证和房权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属于四人共同共有,也是我们四人唯一的生活性住宅。东平县人民法院以第三人与三被告因民间借贷形成的(2013)东民初字第780、781、78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三被告申请做出了(2013)东执字第533、534、535号、(2013)东执字第533-2、534-2、535-2号、(2013)东执字第533-3、534-3、535-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不完全属于第三人的五间平房是不对的,并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作出了(2013)东执字第533-4、534-4、535-4号执行裁定书对五间平房进行评估、拍卖,我们已提出过异议,但法院驳回了异议申请,原告三人所举证据完全可以阻却裁定的执行,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反复查封并许拍属于原告三人的财产属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王志民、XX、郭宝平辩称,(2016)鲁09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东执字第533-3、534-3、535-3号、(2013)东执字第533-4、534-4、535-4号执行裁定书,执法有据,有法可依,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本案三原告提出的异议事项与法律依据相违背,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我国不动产物权实行的是登记原则,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由其作为门市部用地,包括后来的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权等证书,均办在第三人名下,与异议人李西和、赵庆芬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在该土地使用权内建设的房屋的所有权也属于第三人所有,东房权证第号名下的房产登记所有权就是第三人的。当时第三人借钱就是用于家庭经营的粮食贩卖,是家庭共同债务,查封的土地及房产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应为第三人的财产,异议人李西和、赵庆芬与第三人分居多年,且另有住处,其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证实查封财产系家庭共有,不能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李茂英作为第三人之妻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第三人李培圣述称,本案所争议东平街道焦村居民点270平方米土地上的五间平房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属于原告、第三人及第三人之子李子同家庭共同所有.第三人及三原告是将宿城南门老家的房子卖掉,在全家人共同努力下在现住处建起五间平房及院落一处,是第三人及原告唯一的住所。虽然房产证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该房产系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出资所建,共同所得的财产。对于90年代的农村房屋领取房产证时,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的确存在对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审查不严的现象,使一些家庭共有房屋登记在家庭某一成员名下即代表登记的情况,因此房产登记并不是判断房屋产权归属唯一标准,本案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审查,不能仅以房产证的登记来断定就是属于第三人的房产。第三人与其子李子同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第三人已将该五间平房中的北面两间分割给李子同所有,第三人已进行了处分,对该两间房屋不应再进行评估、拍卖。被告曾对该财产分割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存在造假,但经过司法鉴定,该财产分割协议确实在2009年所签,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也符合客观事实,应认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西和、赵庆芬系第三人李培圣的父母,原告李茂英系第三人李培圣的配偶。本院在执行王志民、XX、郭宝平诉李培圣民间借贷纠纷三案过程中,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533-3、534-3、535-3号执行裁定预查封了本案所涉的第三人李培圣的东平县人民政府东证土批(1998)10号土地审批文件批准出让的宿城镇焦村居民点270㎡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533-4、534-4、535-4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培胜的东平县人民政府东证土批(1998)10号土地审批文件批准出让的宿城镇焦村居民点270㎡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号为土合字(1998)第7号】及其附属物院落一处(含上下两层九间楼房;五间平房,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第号)。后三原告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2016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6)鲁092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李西和、赵庆芬、李茂英的异议。三原告对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于1998年8月24日由东平县人民政府以东证土批(1998)10号批复出让给第三人李培圣作为门市部用地,出让年限二十年。1999年12月8日,东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培圣颁发了五间平房的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第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东证土批(1998)10号文、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宗地草图、房屋所有权证、(2013)东执字第533-3、534-3、535-3号执行裁定书、(2013)东执字第533-4、534-4、535-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鲁092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李西和、赵庆芬、李茂英依法应就自己对执行标的即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五间平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作为不动产,依法应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三原告所提交的李培圣名下的房产证登记、土地使用权批文和图标以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了本案涉案标的系第三人李培圣的财产。三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李西和、赵庆芬、李茂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对于原告李西和、赵庆芬确认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第号房产及李培圣名下的270㎡土地使用权有其份额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李茂英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其与第三人李培圣系夫妻关系,其主张理由不能阻却执行。综上所述,原告李西和、赵庆芬、李茂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西和、赵庆芬、李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西和、赵庆芬、李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超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人民陪审员  安传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