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兴德与何贵有、何星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兴德,何贵有,何星奋,何志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兴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展松,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贵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艺,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星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雀,农民。上诉人覃兴德因与被上诉人何贵有、何星奋、何志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字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兴德上诉请求: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000元以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六头黄牛在龙山××附近放牧,三被上诉人故意将上诉人的四头黄牛从龙山××附近放牧地往贵港方向赶走,造成上诉人损失价值22000元的四头黄牛,上诉人提供了接处警情况说明、收条、证明、覃伟研等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实三被上诉人赶走的四头黄牛系上诉人所有,三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非常清楚,应该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何贵有辩称,从物权角度看,上诉人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四头牛属于上诉人所有,由于上诉人对物没有所有权,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无法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不能充分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直接侵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覃兴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何贵有、何星奋、何志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贵有、何星奋、何志雀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原告用33000元向覃伟妍购买六头黄牛。2015年2月中旬,原告将六头黄牛放牧于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龙山××附近,而丢失四头黄牛。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报警称其丢失的四头黄牛,是因为被告何贵有、何星奋将原告的四头黄牛从龙山××附近往贵港方向赶走造成的。该所接到报警后,进行调查,并作出接处警情况说明:“2015年2月中旬,龙山加油站老板袁x杰和龙山信用社保安陈x在龙山××附近发现四头黄牛,袁x杰打电话给何志杰叫其通知其村的人来辩认牛,何志杰打电话给何贵有,讲明情况后,何贵有带上何星奋到龙山××附近辩认牛,经辩认这些牛不是何贵有的,何贵有叫何星奋将牛从龙山加油站往贵港方向赶走,其同时打电话给被告何志雀来辨认牛,在贵奇公路港丰养鸡场路口,经被告何志雀辨认这四头黄牛不属其所有,何贵有、何星奋、何志雀把这四头牛遗弃在贵奇公路港丰养鸡场路口后,驾车离去。”据此,原告认为其丢失四头黄牛,是何贵有、何星奋、何志雀侵害其���产权,于是要求被告赔偿,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住所距离龙山加油站约一公里,原告经常于早上将上述六头黄牛放牧,有时侯黄牛也会走到在二公里远的虾子地吃草,放牧的牛晚上能自行回到原告住所。原告住所距离贵奇公路港丰养鸡场路口约二公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贵有、何星奋虽然曾经有赶走四头黄牛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到庭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丢失的四头黄牛就是被告何贵有、何星奋赶走的四头黄牛,况且被告何贵有、何星奋赶走的四头黄牛所停留的地方,也是在原告放牧的范围,按照牛的本能也能回到原告住所。故原告主张其丢失的四头黄牛,是因为被告何贵有、何星奋的赶牛行为造成,原告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损害其财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覃兴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覃兴德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覃兴德主张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丢失四头黄牛共损失22000元,并提供了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说明以及卖牛人覃伟研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何贵有虽承认事发时其与何星奋曾将四头黄牛从龙山加油站赶往贵奇公安港丰养鸡场路口,但辩称上诉人主张丢失的四头黄牛与其赶走的四头黄牛不具同一性,认为其所赶走的牛不是覃兴德丢失的牛。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询问时所陈述的事发时间、地点以及黄牛的数量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覃兴德之举证足以使本院确信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可认定何贵有、何星奋将覃兴德的四头黄牛从龙山加油站赶至一公里外的贵奇公路港丰养鸡场路口。何贵有、何星奋擅自将牛从放牧地赶离后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或将牛赶回原处,而是直接将牛丢弃在贵奇公路港丰养鸡场路口,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导致覃兴德的四头黄牛无法从经常放牧地自行返回覃兴德家中,何贵有、何星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而且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何贵有、何星奋应对覃兴德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2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何志雀仅仅是���贵奇公路港丰养鸡场路口辩认牛而并未参与赶牛行为,因此何志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覃兴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字531号民事判决;二、何贵有、何星奋赔偿覃兴德经济损失22000元;三、驳回覃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何贵有、何星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何贵有、何星奋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梁小宁审判员 陈品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洁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