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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执字第007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与李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盘县执字第00731—2号申请执行人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经营者郭向久。被执行人李亮,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4500元、案件受理费662元、执行费42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管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松执行员 赵 瑞执行员 于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