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王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王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53号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20-5。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女,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阳,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丹,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并约定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20000元。原告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后,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王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业主服务费确认书》,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王丹于2015年3月19日向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业主服务费确认书》,载明其委托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出租/出售位于北部新区XX园X街X号X栋/单元X楼X号房屋,本人很满意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之服务,自愿支付中原公司服务费20000元。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王水明(卖方)、王丹(买方)、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园X街X号X,成交价为1000000元;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的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其中,卖方应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见服务费确认书,买方应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见服务费确认书,上述居间服务报酬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被告、案外人王水明三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作为居间方,已经促成了作为买方的被告与作为卖方的案外人王水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该房屋买卖合同一经成立,作为居间方的原告即享有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权利,结合被告出具的《业主服务费确认书》,其影响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报酬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