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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谢小波、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谢小波,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6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骏毅,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波,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陈琴,女,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谢小波、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波、陈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小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6287.27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合计为16178.45元,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2.被告谢小波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1123元;3.被告陈琴对被告谢小波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谢小波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6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9日止。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据上述《授信协议》与被告谢小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依约向被告谢小波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谢小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已连续三次逾期,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小波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了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系统清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为10.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谢小波尚欠原告本金506287.27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50069.51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12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谢小波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谢小波、陈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波、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本金506287.2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的具体数额以贷款本金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二、被告谢小波、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费31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6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2606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广告费,由被告谢小波、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