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朱明与吕南、吕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吕南,吕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朱明,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冯立民,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南,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吕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吕新博(吕冰近亲属),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紫竹园路81号北方大厦12层12A。被告:李菲,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委托代理人:于晖。原告朱明与被告吕南、吕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民、被告吕南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被告吕冰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菲出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明诉称,2015年3月7日11时50分,被告吕南驾驶被告吕冰名下的×××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2公里加700米处,与被告李菲驾驶相对方向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明、吕南受伤。原告朱明先后被送入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和鹤岗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27天,诊断双下肢粉碎性骨折。���哈公交(通)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明不负事故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朱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南、吕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9700元,伙食费6350元,营养费6350元,误工费12860元,护理费17145元,交通费830元,合计113235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不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自愿撤诉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并根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黑农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1371.49元(包括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68950.08元、鹤岗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费49088.71元、门诊费1414.3元、药费1918.4元),伙食费8250元(50元/天*165天),交通费495元(3元/天*165天),诉讼费2565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5218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10%),医疗终结时间38520元(伤后12个月*30天*107元/天),护理费20250元(135元/天*30天*2人+135元/天*90天*1人),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16000元,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1个月3210元(107元/天*30天),二次手术1人护理费4050元(135元/天*30天),误工费32100元(107元/天*300天),以上合计343054.49元。被告吕南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主张医疗费用应以正规票据为准,并扣除治疗血栓的费用或由法院自由裁量确定,伙食补助费、交通��、护理费应参照医疗费进行赔偿;护理费标准、营养费标准、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医疗终结时间和误工时间费用重复计算,不应同时支持;拒绝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同时,主张原告朱明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被告李菲超速驾驶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吕冰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吕南,造成事故的责任人是吕南和李菲,吕冰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吕冰对此案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未投保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不包括投保车辆同车人的损失,因原告朱明作为投保车辆×××号车辆的同车人,��法不属于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被告李菲辩称,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等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保险金额9747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超过30%的损失。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因另一名伤者已赔付完毕,此次赔偿不应超过保险限额;诉讼费、鉴定��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每天不超过120元计算;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应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300天计算。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明、被告吕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朱明与被告吕南、吕冰、李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应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朱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7日11时50分,吕南驾驶×××号小型轿车搭乘朱明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2公里加700米处与相对方向李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吕南、朱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吕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菲负事故次要责任;��明不负事故责任。意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吕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李菲负次要责任,朱明不负责任。证据A2,鹤岗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鹤岗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0张(其中3张外购药票据)、出院证明2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朱明在鹤岗市矿业集团总医院因被诊断为“双侧股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住院费49088.71元,支出医疗门诊费604.3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5日,朱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因被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性静脉炎”住院治疗127天,支出医疗住院费68950.08元,支出医疗门诊费810元;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日期间,朱明在一辰医药药店购买1918.4元的药品。意在证明朱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1371.49元。证据A3,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被鉴定人朱明的损伤:1.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及人员:伤后需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4.误工时间:伤后300天为误工时间。5.营养费用:伤后90天,按国家机关干部日出差补助100元/日支付。6.二次手术费用:双股骨干骨折内固定书后,可择期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约合人民1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意在证明二次住院治疗的血栓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事故给朱明造成的伤害仍需后续治疗进行恢复。被告吕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黑龙江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被鉴定人朱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40日。误工期限为300日。伤后需补充营养,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定期复查,择期内固定物出术。其费用约人民币160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时间以实际住院天使为准)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双下肢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4.11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及右下肢深静脉导管溶栓术。术后导致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性静脉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与一定的因果关系。双下肢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造成双侧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意在证明:原告朱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4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6000元,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间为术后1个月。原告的静脉血栓和伤残等级与此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证据B2,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说明1份,主要内容:被鉴定人朱明伤残等级为综合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和医疗终结时间标准规定期限不同,误工期限应以最长期限为准,即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另加二次手术期限1个月,共计13个月。意在证明原告朱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3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赔偿计算书1份,主要内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告吕南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28620.36元。意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李菲所投保险和受害人吕南提出的赔付申请,赔偿被告吕南共计人民币148620.36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赔付依据1份(证据C2),主要内容:被告吕南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8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了脾切除、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被告李菲与被告吕南双方就吕南一方的损失赔偿于2015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是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4342.4元(票据金额131062.39元,医保核减25019.32元,其他报销核减51700.6元)、伙食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6039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2542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5401.2元,考虑商业险按李菲次责30%赔付后,最终平安保险公司需赔付148620.36元,双方同意赔付支付吕南个人账户。二是本协议双方签订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相互追究责任,本案终结。[仅限于吕南人伤部分损失]三是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保险公司各留存一份。意在证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行为的合理性和被告吕南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吕冰、李菲未举示证据。被告吕南、吕冰、李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没有异议;原告朱明与被告吕冰、李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被告吕南举示的证据B1,B2没有异议;原告朱明与被告吕南、吕冰、李菲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举示的证据C1和我院调查取证的证据C2,没有异议;被告吕南、吕冰、李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费68950.08元,门诊费810元和外购药1918.4元提出异议,认为此笔医疗费和门诊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不大,不同意全额支付,外购药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没有医生处方,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吕南、吕冰、李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3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四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B2、C1和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2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6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3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因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员出庭,仍未能就有关问题作出合���解释,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1时50分,被告吕南驾驶吕冰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朱明,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2公里加700米处,与被告李菲驾驶相对方向行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明、被告吕南受伤。原告朱明被送至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双侧股骨闭合性骨折”,住院治疗34天,住院费为49088.71元(被告吕南垫付16000元),门诊费为604.3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朱明转入鹤岗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鹤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住院治疗127天,住院费为68950.08元,门诊费为810元。此次事故经通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明不负事故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朱明诉至法院,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及残具费用;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6年1月14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黑农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10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时间及人员:伤后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4.误工时间:伤后300天为误工时间;5.营养费用:伤后90天,按国家机关干部出差补助100/日支付;6.二次手术费用:双股骨干骨折内固定书后,可择期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约合人民币1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并在二次手术期间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1人护理各1个月。”2016年2月15日,被告吕冰、吕南提出申请对原告吕南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误工时间;营养费用;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多少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3月29日,经审查该重新鉴定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院以哈中法委医登字(2016)第821号法医类司法鉴定委托登记单,通过公开摇号方式选定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20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黑森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40日。误工期限为300日。伤后需补充营养,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定期复查,择期内固定物出术。其费用约人民币160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准。二次手术期间(时间以实际住院天使为准)1人护理。二次手术另加医疗终结时间1个月。双下肢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4月11日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及右下肢深静脉导管溶栓术。术后导致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性静脉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双下肢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造成双侧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2016年7月11日,因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提出异议,我院以(2016)×××号函要求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书面说明理由。2016年7月14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一、被鉴定人朱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造成双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参照GB/18667-2002国家标准4.10.10.i)条款,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300天,参照GA/T1193-2014国家标准,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后,误工期限为300日。三、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双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参照GA/T1088-2014。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其中误工期限和医疗终结时间标准规定期限不同,应以最长期限为准,本案中误工时间计算应以最长时间的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另加二次手术期限1个月共计13个月。”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1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直接支付被告吕南(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148620.36元。2016年8月26日,我院依职权调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本次事故出险单位)赔付被告吕南148620.36元依据1份,证实被告吕南因此次事故接受了脾切除、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医疗费票据金额131062.39元,应获得残疾赔偿金125420.8元。原告朱明系城镇居住公民。现原告朱明根据(2016)黑农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吕南、吕冰、李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1371.49元(包括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68950.08元、鹤岗矿业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费49088.71元、门诊费1414.3元、药费1918.4元),伙食费8250元(50元/天*165天),交通费495元(3元/天*165天),诉讼费2565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5218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10%),医疗终结时间38520元(伤后12个月*30天*107元/天),护理费20250元(135元/天*30天*2人+135元/天*90天*1人),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次手术费16000元,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1个月3210元(107元/天*30天),二次手术1人护理费4050元(135元/天*30天),误工费32100元(107元/天*300天),以上合计343054.49元。在庭审中,原告撤诉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吕南、吕冰、李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工资、二次手术1人护理费、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标准;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关于被告吕南、吕冰、李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如���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吕南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菲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朱明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被告吕冰转移车辆“运行控制权”时,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因被告李菲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金足额赔付一名伤者的事实,且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李菲与被告吕南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将交强险赔偿金全部赔付给伤者一方的行为明显缺乏公平合理性,违背了交强险尽可能弥补所有受害者损失的目的,根据两名伤者所遭受的损失计算相应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比例本院确认为39.2%[计算方式:原告医疗费84573.05元÷(原告医疗费84573.05元+被告吕南医疗费131062.39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赔偿比例本院确认为23.8%[计算方式: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元+被告吕南伤残赔偿金125420.8元)]。针对超额已赔付给伤者一方的交强险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南、李菲分别承担70%、30%,其中被告李菲承担的30%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工资、二次手术1人护理费、误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标准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南对原告转院治疗“下肢深静脉血栓”医疗费68950.08元,门诊费810元和外购药1918.4元,不予认可,提出异议。根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术后导致右下肢深静脉血栓性静脉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足以说明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血栓的部分费用属于因这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应酌定被告吕南、李菲共同承担原告朱明因治疗“下肢深静脉血栓”住院费68950.08元和门诊费810元的50%。外购药票据没有医嘱,非医药正规发票,应依法予以扣除。结合原告朱明为鹤岗市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至二十五条规定,��案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43308元/年÷365天=118.65元/天),原告主张每天107元未超过这一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49320元/年÷365天=135.12元/天),原告主张每天135元未超过这一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未超过这一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即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年÷365天)的40%-60%,即每天15.52元-23.28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超出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在鹤岗矿业集团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5日,二者住院日期存在矛盾,应确认住院时间共计应为161日而非165日。根据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和情况说明,应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24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为1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吕南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认为过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明双腿残疾,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撤诉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诉。综上所述,对原告朱明请求���赔偿数额做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84573.05元[计算依据: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费49088.71元+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费604.3元+(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68950.08元+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费810元)×50%);2、误工费41730元(计算依据:107元/天×13个月×30天);3、护理费54135元[计算依据:135元/天×161天×2人+135元/天×(240天-161天)×1人];4、交通费483元(计算依据:3元/天*161天);5、住院伙食补助8050元(计算依据:50元/天×161天);6、营养费1800元(计算依据:2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39194元(计算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10%);8、二次手术费16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5096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医疗费3920元(1万元×39.2%),伤残赔偿金26180元(11万元×23.8%),合计30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李菲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66259.52元[(医疗费84573.05元-医疗费3920元+误工费41730元+护理费54135元+交通费483元+住院伙食补助80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伤残赔偿金2618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30%];三、被告吕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38605.53元[(医疗费84573.05元-医疗费3920元+误工费41730元+护理费54135元+交通费483元+住院伙食补助80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伤残赔偿金2618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70%-16000元(已给付医疗费)];四、驳回原告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5元(原告已预交2565元),鉴定费用9410元(原告垫付2600元),由被告吕南负担3322.15元[(诉讼费5064.5+鉴定费9410)×责任比例70%-已垫付鉴定费6810],李菲负担4342.35元[(诉讼费5064.5+鉴定费9410)×责任比例3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天蓉审 判 员 韩 宇人民陪审员 朱桂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星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