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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志与黄君、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黄君,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刘志,黄君,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321号原告:刘志,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告:黄君,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追加被告: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586558182。法定代表人:彭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其辉,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该公司员工。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72428421E。主要负责人:陈文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志与被告黄君、追加被告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运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被告黄君、被告萍乡运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其辉、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65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车辆维修5天),共计人民币3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7日上午,黄君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由鹅湖公园沿公园路往北桥方向行驶。8时55分许,行经富丽大厦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志驾驶的赣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编号2016年第0018号《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如下:黄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绝赔付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不接听电话与原告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黄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交警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被告萍乡运发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其公司就认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只需要依据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对于赔偿项目必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还需由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赔偿。3.本案肇事车辆赣J×××××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其承保车辆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辆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人黄君的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有权依约拒绝赔偿。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J×××××号车行驶证、赣J×××××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黄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萍乡市金光大道汽车配件经营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公示信息打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志提供修理费发票1张、安全行汽车美容维修中心销售记录单1张,证明其花费了修理费2565元。经质证,被告黄君无异议,表示是隔了几个月才去维修的。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及被告萍乡运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供的发票公章显示是配件经营部,没有维修资质;销售记录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此维修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销售记录单上的两个公章的名称不一样,即使修理了,也应该扣除残值部分。本院认为,修理费发票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安全行汽车美容维修中心销售记录单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刘志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加盖安全行汽车美容维修中心公章)。经质证,被告黄君、萍乡运发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认为证明不是相关工商登记部门出具,没有这个资格出这份证明;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都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可以核实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结合原告刘志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安全行汽车美容维修中心销售记录单,形成证据链,其证据具有一定证明力,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仅提供萍乡市金光大道汽车配件经营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公示信息打印件佐证其质证意见,证明力不足,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刘志在安全行汽车美容维修中心修车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提供投保单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抄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不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等,商业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因保险事故损害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经质证,原告刘志无异议。被告黄君及萍乡运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诉讼费应该按法律规定处理,不能按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处理;被告黄君事故发生时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查勘员两个多小时都没有到现场,且与原告到4S店去时,保险公司的查勘员也没有到场,保险公司有责任。本院认为,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实现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结合双方当事人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赣J×××××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志,赣J×××××号小车系营运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萍乡运发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可选免赔额特约”约定该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2016年1月27日上午,黄君驾驶赣J×××××号小型轿车由鹅湖公园沿公园路往北桥方向行驶。8时55分许,行经富丽大厦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志驾驶的赣J×××××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2016年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君向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报险,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没有否认该事实,尚未对赣J×××××号小车损失进行定损。刘志将赣J×××××号小车送至安全行汽车美容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并由萍乡市金光大道汽车配件经营部提供维修配件,共花费256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2.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志在本案中的损失,1.原告刘志主张车辆维修费2565元,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安全行汽车美容美容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虽然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可以形成证据链,具有一定证明力,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刘志在安全行汽车美容维修中心修车并花费25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刘志主张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志在本案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565元。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赣J×××××号营运出租车驾驶人,而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萍乡运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刘志的损失由被告萍乡运发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赣J×××××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其有权对受损车辆核定损失,未予定损拒绝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表示其已经履行报险义务,保险人没有否认该事实,亦未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且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对本案所涉车辆未能及时定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提出因未予定损而拒绝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提出此次事故其绝对免赔5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抄本)、商业三者险条款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告刘志及被告黄君、萍乡运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商业险保单(抄本)内容显示,被告萍乡运发公司投保商业险时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特别约定赣J×××××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故对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志2065元(2565元500元)。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萍乡公司绝对免赔的500元,由被告萍乡运发公司赔偿给原告刘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志2065元。二、追加被告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损失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追加被告萍乡市运发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葛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