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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侠与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侠,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844号原告:吴侠,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金,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农业局楼下。机构代码69570818-6。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宇,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侠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南风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金、被告阜南风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186679元(按涉案房屋总价683058元每天万分之三计算期限暂定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共计911天);3、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即已付房款每天万分之三)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延期交付屋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阜南县淮河路风采世纪广场4幢楼1001室出售给原告,总价68305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否则按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交付房款。经多次交涉,被告至今仍然未能如期交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否则应依约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拒不依约履行合同,也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阜南风采公司辩称,原告违约付款在先,被告有权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再交付房屋。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1.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11月27日一次性付清全款后,被告再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本案原告未按时付清房款,直至2014年10月16日才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办理完税证明。2.涉案房屋已经于2014年10月23日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在原告付清购房款后即履行义务交付房屋,不应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3.涉案住宅小区已通过初始登记,被告能够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被告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再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1-0171,4#100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阜南县××路北侧中××路东侧×ד风采世纪广场”××室住房一套,面积42.72平方米,总价款为683058元。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全额支付房款;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1种(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或因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指令等导致的延期等特残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第1款第(2)项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中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需按出卖人通知规定的交付时间、地点和出卖人办理交付手续,通知规定的交付截止日视为房屋交付使用日,买受人仍需从交付截止日次日起承担物业管理费,并开始计算该商品房的保修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83058元(收据1张),于2014年9月26日交付购房款400000元(收据1张)。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契税13661.16元(阜南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完税情况证明1张)。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取得涉案楼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南)房预售证第2013036号”。2013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所在楼房风采世纪广场5号楼经建设单位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设计单位阜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施工单位阜阳安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安徽良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合验收合格。2016年7月5日,原告取得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编号为3412251606200102-JX-004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接收单上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路与中岗路交汇处风采世纪广场5号楼116号商铺1间,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查封期间不得预售登记、变卖、抵押、过户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购房款,但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才交付剩余购房款400000元,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因原告未按时支付购房款,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付清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完成交房义务,前后不足一个月,属于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交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付房屋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现被告也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房屋已具备法定交付条件。原告在接收了房屋后又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为由主张接收房屋后的违约金,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侠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吴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17元,由原告吴侠负担;诉讼保全费1453元,由原告吴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夏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