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06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业。2014年7月因诈骗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因诈骗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因诈骗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娟、被告人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26日至5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陆某甲冒充村委工作人员,以代为申请社会保障需要交费为名,在张家港市社会保障局门口等地骗取陆某乙、陈某甲、邢某等11人的人民币、香烟共计99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陆某甲至张家港市大新镇新凯村第10组18号,冒充村委工作人员,谎称为陆某乙(男,1941年6月22日出生)申请社会保障,带陆某乙至张家港市社会保障局门口,以交费为名骗得陆某乙人民币415元。2.2016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至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常南社区4组39号,冒充村委工作人员,谎称为陈某甲(男,1939年1月16日出生)申请社会保障,带陈某甲至张家港市社会保障局门口,以交费为名骗得陈某甲人民币1020元及软中华香烟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3.2016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村庆东6组29号,冒充村委工作人员,谎称为邢某(女,1946年9月10日出生)申请社会保障,带邢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附近,以交费为名骗得邢某人民币500元。4.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陆某甲至张家港市南丰镇建农村第18组45号,冒充村委工作人员,谎称为陈某乙(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申请社会保障,带陈某乙至张家港市社会保障局门口,以交费为名骗得陈某乙人民币650元。5.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陆某甲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民乐村第13组1号,冒充村委工作人员,谎称为黄某(男,1939年9月1日出生)申请社会保障,带黄某至张家港市社会保障局门口,以交费为名骗得黄某人民币810元。6.2016年5月某日,被告人陆某甲至张家港市南丰镇东港村第19组34号,冒充村委工作人员,谎称为刘某(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申请社会保障,带刘某至张家港市广电大厦附近,以交费为名骗得刘某人民币860元。7.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陆某甲至张家港市南丰镇和平村第6组1号,冒充村委工作人员,谎称为陈某丙(男,1941年4月20日出生)申请社会保障,带陈某丙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建设大厦北门,以交费为名骗得陈某丙人民币1100元。8.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陆某甲至张家港市锦丰镇海沙区久生片第16组52号,冒充村委工作人员,谎称为耿某(男,1949年1月21日出生,残疾人)申请社会保障,带耿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附近,以交费为名骗得耿某人民币1160元。9.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陆某甲至张家港市乐余镇永乐村第16组9号,冒充村委工作人员,谎称为赵某(男,1945年8月4日出生)申请社会保障,带赵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附近,以交费为名骗得赵某人民币1550元。10.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陆某甲至张家港市锦丰镇永盛村书院片第9组19号,冒充村委工作人员,谎称为孙某(男,1934年12月3日出生)申请社会保障,带孙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附近,以交费为名骗得孙某人民币960元。11.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陆某甲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晨新村第9组28号,冒充村委工作人员,谎称为承某(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申请社会保障,带承某至张家港市少年宫附近,以交费为名骗得承某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陆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乙、陈某甲、邢某、陈某乙、黄某、刘某、陈某丙、耿某、赵某、孙某、承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社会保障申请书、残疾人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陆某甲有前科劣迹且诈骗对象基本为老年人、××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甲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9995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陆某乙人民币415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90元,发还给被害人邢某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65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人民币81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60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1100元,发还给被害人耿某人民币116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550元,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人民币960元,发还给被害人承某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玮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