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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瑞锋与刘瑞东、樊彦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锋,刘瑞东,樊彦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375号原告:刘瑞锋,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刘瑞东,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彦利,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7261970********。被告:樊彦利,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刘瑞锋与被告刘瑞东、樊彦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瑞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法院确认位于延津建设路元和经典名门小区9号楼一单元6楼6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应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刘瑞东系同胞兄弟,因原告在上海工作并居住,为了省事方便,2013年7月1日原告在延津元和小区买房时,借用被告樊彦利的名字购买了该小区9号楼一单元6楼601室,所有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系原告出资,为了防止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樊彦利、刘瑞东签订了《代购商品房确认书》,并且又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了《共同声明》,而且原被告双方还就《共同声明》在延津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尽管如此,原告为了预防将来产生纠纷,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瑞东、樊彦利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称其借被告樊彦利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因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以完成登记为生效要件,借名购买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有债的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实际出资人不能根据借名购房协议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名义购房人在对外签订购房合同后,如果其完成了产权登记,其就是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存在实际出资人的所谓事实物权,实际出资人仅对名义购房人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除例外情形外,其他的不动产物权都必须严格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借名购买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其权利标的是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必须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只要借名购买的房屋还没有登记到实际出资人名下,就不能认可实际出资人享有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原告刘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