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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765号原告:宋某。被告:熊某甲。原告宋某为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家里所有的事都不管不理,家庭重担均落在原告的身上,还经常打骂原告及女儿。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分居生活已经3年有余,原告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定期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熊某甲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互相之间欠缺沟通,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暂住证和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负有共建家庭的责任。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已经长达13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如果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