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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旭升、李中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升,李中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旭升,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曾因吸毒于2002年2月27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8月27日被延长强制戒毒限期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3月12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6年10月12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中华,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仇伟旺,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旭升、李中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旭升、被告人李中华及其辩护人仇伟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8时许,林某与被告人郑旭升经手机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被告人郑旭升叫被告人李中华驾驶浙C×××××丰田轿车至乐清市南塘镇南浦村牌坊处,被告人郑旭升抛放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车内查获一个铁盒(内有六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0.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车内查获的毒品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车内查获的毒品净重2.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旭升、李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上交笔录、上交清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手机三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旭升、李中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旭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旭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中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本案存在犯罪引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旭升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中华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旭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古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