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韦清祥与方国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清祥,方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675号申请执行人韦清祥,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市庆元乡,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方国云,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7084元(含执行费1484元),未执行标的1070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欣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