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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拥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张某军,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诉讼代理人张某丢,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何永民,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被告人张某军,男。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辩护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男。诉讼代理人郭元利,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张丢丢、张某丙的诉讼代理人何永民、赵某某,被告人张某军及其辩护人尚文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郭元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军饮酒后驾驶陕AM68**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违法载客,沿长武县马屋村至下孟村村道行驶至肇事点,在自北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将己车车厢里的张某某摔出厢外,坠落路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军违法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3月12日胡某某雇佣张某军、张某某、任某、胡长某干活,在回家路上,张某军驾驶其所有的轻型货车拉着四人,行驶途中将张某某摔落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98894.34元,抢救物品费310元,误工费900元,陪护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110元,住宿费600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520000元,被扶养人张某丙生活费120000元、赵某某生活费15000元,共计791784.34元。被告人张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尽最大努力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张某军具有重大过失,但受害人张某某明知自己和张某军均是饮酒后,且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货车不能载人,仍乘坐张某军驾驶的车辆也有一定过失;2、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军驾驶车辆在拐弯时速度过快,没有证据证明,应减轻张某军的过失责任;3、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和继发性肺部感染,而继发性肺部感染是术后引起的,应对被告人张某军从轻处罚;4、张某军驾车拉张某某是免费的,是好意同乘的助人为乐行为,虽不能减去张某军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对被告人张某军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6、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军赔付了被害人家属6万余元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胡某某既不是车主也不是驾驶人,只是一个搭便车的人,其没有直接责任;2、胡某某虽然是雇主,但在案发时,活已经干完了,是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雇佣关系已经解除了;3、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已经赔付了被害人家属近六万元经济损失,就胡某某承担责任一节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胡某某雇佣张某某、任某、胡长某到彬县拆彩钢瓦,拆完后胡某某雇佣张某军驾驶陕AM68**轻型普通货车,当天19时许拉完货后,胡某某叫他们四人在下河村一小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张某军、张某某、任某、胡长某四人每人喝了一瓶九度啤酒,饭后回家时,因张某军、张某某、任某是长武县亭口镇礼村人,胡某某、胡长某是长武县亭口镇下河村人,胡某某要求张某军将其送回家,然后张某军驾驶其轻型货车搭载胡某某、任某、胡长某、张某某回家,其中胡某某、任某乘坐在驾驶室,张某某、胡长某站在后车厢两侧,当张某军驾驶陕AM68**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武县马屋村至下孟村村道行驶至肇事点,在自北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将己车后车厢上站立的张某某摔出车厢外,坠落路面受伤,张某某先后在长武县人民医院、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查明,案发前胡某某曾多次雇佣张某某干活,以前干活时均是胡某某开车接送张某某,案发当天干活时,因胡某某人在彬县,故电话通知张某某坐车到彬县干活,车费由胡某某负担。当天干完活后,胡某某未给张某某结算当天工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军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64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56500元。肇事车辆陕AM68**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人张某军妻子尚月芳所有,张某军持C1驾驶证,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2015年度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26420元;2015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96元。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核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894.34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丧葬费28448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交通费、餐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661032.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张某军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军的相貌与身份信息,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身份信息核查单证实:被告人张某军持C1驾驶证,驾驶证处于有效期,陕AM68**车在检验有效期内。(4)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将尸检意见已通知双方。(6)公开记录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调查证据向当事双方公开。(7)丧葬安排记录证明:安排被害人张某某安葬事宜。(8)死亡注销证明:张某某系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于2016年3月28日注销。(9)村委会证明:礼村村委会证明张某某已经于2016年4月4日安葬。(10)张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户籍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证言:2016年03月12日他雇佣任某、张某某、胡长某三人干活,雇佣张某军红色轻型普通货车给他拉货,大概晚上19时许,他叫任某、张某某、胡长某、张某军吃饭时,任某、张某某、胡长某、张某军4人一人喝了一瓶500ML9度啤酒,后张某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拉着他们四人回家。当时车上共5人,张某军驾驶车辆,任某坐副驾驶中间,他坐靠右边车门位置,后面车厢上靠前左侧站着张某某、靠前右侧站着胡长某。车在自北向南右转弯上坡道过程中致车厢上的张某某摔出车厢坠落于路面,事故后及时将张某某送往长武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往咸阳第一人民医院,张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转弯时他感觉速度有点快,他身体朝左侧倒,就赶紧用手拉门内的扶手。他以前曾多次雇佣张某某干活,以前干活时均是他开车接送张某某,案发当天干活时,因他人在彬县,故电话通知张某某坐车到彬县干活,车费由他负担。当天干完活后,他未给张某某结算当天工资,给张某军结算了工资。吃完饭回家时,他要求张某军将他送回家。(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12日,胡某某雇佣他和张某某、胡长某、张某军等四人干活,干完活后胡某某叫他和张某某、胡长某、张某军吃饭时,他们一人喝了一瓶500ML9度啤酒,后张某军驾驶他的红色普通货车拉着他们。当时车上共5人,张某军驾驶车辆,他坐副驾驶中间,胡某某靠右边车门位置,后面大厢上坐着张某某和胡长某。在转弯时他感觉车速比较快,身体重心突然朝左,车继续前进,这时胡长某用手打驾驶室顶部,车停下后,发现张某某已在路面上,耳朵出血,他们及时送长武县医院抢救。(3)证人胡长某证言证明:2016年03月12日胡某某叫他、任某、张某某帮忙干活,雇佣张某军开的红色轻型普通货车给胡某某拉货,大概晚上19时许,胡某某叫他、任某、张某某、张某军吃饭时,他们一人喝了一瓶500ML9度啤酒,胡某某喝了一瓶果啤,后张某军驾驶他的轻型普通货车拉着他们。当时车上共5人,张某军驾驶车辆,任某坐副驾驶中间,胡某某靠右边车门位置,后面大厢上靠前左侧站着张某某、他站在车厢靠前右侧。车在自北向南右转弯上坡道过程中他发现张某某不见了,就打驾驶室玻璃,停车后,在距离车停住地方20米处弯道找到了张某某,事故后及时将张某某送往长武医院进行抢救。在转弯时甩得他站不稳,他也把车厢抓的牢,所以他当时估计张某某是掉下车的。(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3月12日晚23时许,他四爸打电话说他父亲发生事故,他及时从西安直接赶到长武县医院,随后转院到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他父亲于2016年3月22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3月22日早上7点左右将他父亲拉回长武县人民医院太平间。2016年3月18日他们打电话报了警,3月22日他和张某军一起来交警队书面报的警,交警队多次组织他和张某军民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军供述与辩解:2016年03月12日21时00分许,其酒后(开车前和任某、张某某、胡长某、胡某某吃饭时一人喝了一瓶500ML9度啤酒),驾驶陕AM68**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下河村往马屋村上坡途中,当时车上共5人,其驾驶车辆,任某坐副驾驶中间,胡某某靠右边车门位置,后面大厢上站着张某某和胡长某,他对他俩说让他俩蹲在车厢内。车在自北向南右转弯上坡道过程中致其车车厢内张某某摔出车厢坠落于路面,事故后及时送往长武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张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四)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尸表检验所见,说明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引起肺水肿、呼吸衰竭、水电解质紊乱、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五)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及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肇事地点的相关情况。(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杂费票据23张。被告人张某军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张某军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均无异议,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杂费票据23张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请法院予以酌情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杂费票据23张,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公路途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载人,在夜间行驶弯道时未降低车速,致己车后车厢站立的张某某摔出车厢坠落于路面,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亦有过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一节,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明知其和张某军均是饮酒后,仍乘坐在张某军驾驶的货车后厢上,亦有一定过失,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张某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军驾驶车辆在拐弯时速度过快,没有证据证明一节,与查证事实不符,对其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和继发性肺部感染,而继发性肺部感染是术后引起的,应对被告人张某军从轻处罚一节,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张某军驾车拉张某某是免费的,是好意同乘的助人为乐行为,虽不能减去张某军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对被告人张某军应酌情从轻处罚一节,结合本案事实,可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赔付了被害人家属6万余元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节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军酒后驾驶车辆发生肇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雇佣张某军、张某某干完活,明知被告人张某军在吃饭期间饮酒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违规载人未予提醒和制止,且要求张某军驾车将其送回所居住的村子,致使雇员张某某因同乘该车在路上遭受损伤,雇主胡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一节,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核算,故对其该节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在交通事故中胡某某没有责任,且张某某是在干完活回家时遭受损伤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要求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节,经查,案发前胡某某曾多次雇佣张某某干活,以往干活时是胡某某接送张某某,案发当天因胡某某在彬县,要求张某某自行前往彬县干活,但车费由胡某某承担,当天晚上吃完饭后,胡某某明知张某军酒后驾驶,不但未予提醒和制止,还要求张某军将其送回家,在张某军送胡某某回家途中,张某某从张某军后车厢摔落地面受伤,张某军驾车送胡某某回家途中应是胡某某与张某某、张某军雇佣关系的延续,故对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该节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害人张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自己与驾驶人张某军均饮酒后,货车后厢不能载人,仍乘坐在张某军驾驶的轻型货车后车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雇主胡某某要求张某军酒后驾车送其回家,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被告人张某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张某军、胡某某的各自过错责任,确定张某军与胡某某应在本案中各负50%、20%的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胡某某对被告人张某军应负的50%民事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0516.17元(含已付的64500元),张某军与胡某某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2206.47元(含已付的56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司佳雷审 判 员  曹世康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娟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