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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与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392号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三界镇104国道1028公里处碾城村碾城组。法定代表人:吴慧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枝祥,该公司员工。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工业集中区九华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491039Q。法定代表人:张立霞,总经���。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9日,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向其购买两台变压器,价格为6.2万元,货到当天付款,如不能按期付款,每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明光市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11月20日,其按约定将两台变压器送到被告单位,被告也以接���,但未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2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每月1240元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购买两台变压器,规格型号为630KVA,价格为6.2万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到用户当天付清全款,违约责任:合同到期需方如不付款,每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明光市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11月20日,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按约定将两台变压器送到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的委托代表人王电成在《商品发运凭单》上签名确认,但未支付货款。后经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2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每月1240元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变压器买卖合同》、《商品发运凭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支付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2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庭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自愿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明辉电气有限公司欠款62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