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721号原告:张某(又名张某甲),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贷款10000元和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并向被告出具贷款条据2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贷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陈某某辩称,该笔债务为“板钱”,是非法债务,故不应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2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农历10月1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0‰;于2013年农历10月12日向原告贷款9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于2014年5月20日偿还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贷款,有原告张某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应先清偿两笔贷款的至2013年农历12月10日的利息,剩余部分折抵贷款本金。10000元贷款至2013年农历12月10日的利息为460元;9000元贷款至2013年农历12月10日的利息为348元,5000元减去两笔贷款利息共计808元,剩余部分4192元折抵9000元贷款本金,9000贷款本金变为4808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2000元,应先清偿两笔贷款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剩余部分折抵贷款本金。10000元贷款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866元,4808元贷款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84元,2000元减去两笔贷款利息共计1250元,剩余部分750元折抵4808元贷款本金,4808元贷款本金变为4058元。两笔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均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某辩称两笔贷款为“板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张某贷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张某贷款405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