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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女,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中专文化,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毅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9日在自己开的药店内对患者进行诊疗,被长顺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并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9月22日,段某某又在自己开的药店内对患者进行诊疗,被长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查获并给予行政处罚。两次处罚后段某某仍不改正,于2016年3月21日以在自己的药店内为11名患者进行诊疗。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4年10月9日、2015年9月22日段某某在自己开的药店为患者进行诊疗,受到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段某某又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对患者进行诊疗时被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案件移交函,举报投诉案件记录,卫生行政执法现场笔录,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未取得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段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