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与赵双成、丁振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赵双成,丁振喜,丁振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8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8709153006。法定代表人徐银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双成,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丁振喜,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丁振亭,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农行”)诉被告赵双成、丁振喜、丁振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双成、丁振喜、丁振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许农行诉称,被告赵双成于2014年9月18日在我行借款一笔,金额为3万元,期限1年,被告丁振喜、丁振亭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1350元,以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赵双成未答辩。被告丁振喜未答辩。被告丁振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双成、丁振喜、丁振亭与原告通许农行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可循环额度为3万元,发放至借款人的指定银行账户;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将款项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为赵双成,被告丁振喜、丁振亭为该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可计收罚息。被告赵双成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通许农行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正常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2.6%。当日原告通许农行将该款转入指定账户。还款情况:通过指定账户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利息14元,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利息638.34元,于2015年6月28日归还利息644.7元,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利息648.51元,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本金106.3元和利息1144.5元。截至2016年9月13日仍下欠本金29893.7元及利息3285.6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双成、丁振喜、丁振亭与原告通许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双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振喜、丁振亭作为保证人,未超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担保期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给付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借款本金29893.7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13日利息为3285.66元,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2.6%以29893.7元为本金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振喜、丁振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75元,由被告赵双成、丁振喜、丁振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审 判 员  邓 娜人民陪审员  代红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