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3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郝建与罗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罗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2351号原告:郝建,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朱芳,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远,40岁左右,住库车县。原告郝建与被告罗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江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损失3150元【20000元×6%×(1+50%)÷12个月×21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家人生病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2014年8月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言明在2014年12月前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罗志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郝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郝建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2年7月底前归还”,但到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8月5日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郝建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于2014年12月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罗志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确定为年息6%,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还款损失为20000元×6%÷12个月×20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郝建支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损失2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20000元×6%÷12个月×20个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为189元,由原告郝建负担10元,由被告罗志远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江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牟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