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雷应时与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办事处、雷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应时,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办事处,雷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应时,男,194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高陵区西街。法定代表人李亦冰,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旭峰,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力,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区。上诉人雷应时与被上诉人高陵区鹿苑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鹿苑街办)、雷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鹿苑街办为了加快昭慧广场建设进度,按照县委、县政府统筹城乡有关会议精神,决定对雷应时所在的田家村田家组土地、建筑物进行评估、测量、确权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进行了通告。2010年2月8日,鹿苑街办制定了高陵县鹿苑镇田家村田家组拆迁安置方案,并就该方案请示高陵县统筹城乡发展领导小组。2月10日,高陵县统筹城乡发展领导小组以高统办发(2010)4号文件对该方案作出批复,同意该方案并要求按照方案抓紧实施,确保项目顺利进行。该方案第九条第(一)项明确规定,田家村田家组在册农户的安置按一院宅基地为单位拆一还一进行集中安置。2010年2月10日,高陵县鹿苑镇田家村集中安置区建设指挥部发布了关于鹿苑镇田家村集中安置区拆迁安置工作的通知并予以张贴。雷应时及其妻子、雷力及其妻子、子女共计六人,共同生活居住在田家组的一院祖遗宅基地上。2010年4月3日经鹿苑街办拆迁办人员和雷应时、雷力共同协商,雷力作为签字代表与鹿苑街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4月15日,雷应时与雷力分别在田家村、田家组付款及房屋移交单按指印,领取过渡拆迁费。4月16日,鹿苑街办将该院房子拆除,拆迁建筑面积412.79平方米。按照协议书约定安置给雷应时、雷力房屋共四套。其中,120㎡一套、110㎡一套95㎡两套。雷应时已同意给其120㎡一套,附着物补偿费5500元、过渡费5400元。2012年7月份雷应时及田家村其他村民回迁。雷应时对鹿苑街办拆迁宅基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高陵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提出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2年11月23日,以高政复决字(2012)第01号不予复议决定书认为雷应时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受理期限,对雷应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告诉雷应时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雷应时向高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雷应时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不成立驳回了雷应时的行政诉讼请求,雷应时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雷应时以雷力与鹿苑街办未经其同意授权,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并由鹿苑街办返还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而诉至法院。庭审中,雷应时放弃“确认鹿苑街办零收回我宅基违法”的诉讼请求。庭审时,雷应时称给其分配120㎡安置房的事实认可,认为那是对其宅基地上房屋拆迁的赔偿,但《拆迁安置协议书》自己未向雷力授权,故协议无效,鹿苑街办应当向自己返还宅基地使用权。雷应时于2016年2月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鹿苑政府拆迁我田家组时,没有按照他自己制定的“拆迁安置方案”第四条规定的程序,用“宅基地明细”确认我产权;和没有主体资格的雷力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滥用职权,零价没收了我的宅基地,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转卖倒卖给龙发公司做生意,触及了刑法第228条的规定,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合法性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中重大问题的决定:(5)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健全归属清晰、权责分明、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现请求人民法院在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我的宅基地明细,确认我的“宅基地产权”并依法保护,或者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按土地用途协商赔偿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确认鹿苑街办零收回我宅基违法;还我宅基地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陵区鹿苑镇街道办事处辩称,拆迁安置协议是有效的。拆迁安置方案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按照拆迁安置方案,雷应时的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雷应时的原宅基地已被高陵区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征用,征收主体不是鹿苑街办,因此雷应时要求确认鹿苑街办收回宅基地违法和返还宅基地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法院驳回雷应时请求。雷力辩称,拆迁协议是否有效由法院裁判。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我一点关系都没有。诉讼费我也不承担。我支持鹿苑街办给雷应时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雷力与鹿苑街办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经查明,2010年4月3日两被告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雷应时对该村即将面临拆迁的事实知晓。2010年4月15日雷应时与雷力分别在田家村田家组付款及房屋移交单按指印,领取过渡拆迁费,其中雷应时共领取10900元。且2012年7月份雷应时回迁,雷应时对自己已分配并入住的120㎡安置房无异议。所以本院认为,虽然雷应时未向雷力授权,但《拆迁安置协议书》未损害雷应时权益,且该协议约定是按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拆一还一”,雷应时也对向其分配的120㎡安置房认可,视为雷应时对雷力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书》行为的追认。雷应时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故对雷应时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雷应时请求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雷应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应时承担(原告已预交100元,本院退付其50元)。宣判后,雷应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鹿苑街办侵犯了其的自主权,再和雷力签订协议,侵犯了其的住房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零没收其的宅基地违法,判令鹿苑街办归还其宅基地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鹿苑街办答辩称,1.拆迁安置协议是有效的,拆迁安置方案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按照拆迁安置方案,上诉人的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2.上诉人的原宅基地已被高陵区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征用,征收主体不是被上诉人鹿苑街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力答辩称,这件事与其无关,其填的那个协议是房屋的问题,而不是土地的问题,其没有填关于宅基地的任何东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4月3日鹿苑街办拆迁办人员和雷应时、雷力共同协商,雷力作为代表与鹿苑街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4月15日,雷应时与雷力分别在田家村、田家组付款及房屋移交单按指印,领取过渡拆迁费,雷应时于2012年7月份回迁,雷应时对其已分配并入住的120㎡安置房屋无异议,虽雷应时未向雷力授权,但《拆迁安置协议书》未损害雷应时权益,且该协议约定是按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拆一还一”,雷应时也对向其分配的120㎡安置房认可,视为雷应时对雷力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书》行为的追认,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雷应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雷应时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雷应时已预交,由雷应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