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48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伟与牛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牛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4**民初723号原告:郭伟(曾用名郭振伟),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牛鸿霞,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郭伟与被告牛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鸿霞经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牛鸿霞与原告之妻系通过熟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2007年9月被告牛鸿霞提出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大概一个月。2007年12月1日,我借给被告牛鸿霞153000元,被告牛鸿霞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郭振伟现金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借款人:牛鸿霞,2007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牛鸿霞未按时还款,打电话向牛鸿霞催要借款,被告说没钱。之后被告失去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牛鸿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伟和被告牛鸿霞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日被告牛鸿霞称因做生意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153000元,被告牛鸿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郭振伟现金壹拾伍万叁仟元整。借款人:牛鸿霞,2007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对上述被告牛鸿霞借原告郭伟153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牛鸿霞欠原告郭伟153000元款项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鸿霞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牛鸿霞偿还欠款1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牛鸿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牛鸿霞应当偿还原告郭伟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伟欠款1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牛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孙 一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