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周邦杰、石丽秋、孙卫东、宋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刘忠军,王月秋,李洪涛,丁进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3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永安路1号。负责人:丁德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立群,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刘忠军,男,36岁。被执行人王月秋,女,32岁。被执行人李洪涛,男,36岁。被执行人丁进东,男,36岁。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周邦杰、石丽秋、孙卫东、宋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蛟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刘忠军、王月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贷款期满后尚欠本金29999.92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254.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953.98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15.30%上浮50%计算,时间从2012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洪涛、丁进东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7.00元,由被告周邦杰、石丽秋负担,被告孙卫东、宋祥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忠军、王月秋、李洪涛、丁进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忠军、王月秋、李洪涛、丁进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刘忠军、王月秋、李洪涛、丁进东刚名下存款情况,查明刘忠军、王月秋、李洪涛、丁进东名下暂无存款。2016年7月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刘忠军、王月秋、李洪涛、丁进东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借款本金29999.92元,借款期间尚欠利息254.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953.98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15.30%上浮50%计算,时间从2012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刘忠军、丁进东于2016年9月15日前各还款5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各还款6000.00元,自2017年起每年11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至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还清时止。二、被执行人刘忠军、王月秋、李洪涛、丁进东负担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申请执行费3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忠军、王月秋、李洪涛、丁进东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高 健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