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中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玉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玉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231号原告:广西中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侧*****号尚上园*层商场***号。法定代表人:慕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正锦,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玉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玉国华,男,壮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中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投资公司)诉被告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业投资公司)、玉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锦,被告玉国华(同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博投资公司诉称:因租赁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委第三产业用地缺乏资金,被告玉业投资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就向原告借款的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将1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玉业投资公司账户。但是,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土地置换、变更用途等相应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履行义务,其却要求原告给予履行宽限期。之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玉业投资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书面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书》。但此后,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再次违约,至今仍不能履行上述义务,也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150万元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玉国华,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其法定代表人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不接听电话。被告玉业投资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1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玉业投资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不予偿付。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土地置换、变更用途等手续的,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并在3个月内还清150万元借款并支付18万元违约金,否则每月仍需支付违约金18万元,依次类推。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为按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年利率24%计算本案违约金。因被告玉业投资公司系被告玉国华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玉国华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被告玉业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二、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0年5月12日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三、被告玉国华对被告玉业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玉业投资公司电脑咨询单、被告玉国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并证明玉业投资公司系玉国华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相关合同约定;4、《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玉业投资公司交付150万元借款;5《关于南宁市国际保税物流园对面地块的相关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玉业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定办理土地变更用途等手续,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交付的150万元款项只能是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6、《关于催促及时还清借款的函》及相应邮寄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发函要求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偿还借款,但被告收函后至今未还。被告玉业投资公司辩称:被告玉业投资公司收到原告15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出资150万元系投资行为,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所出的150万元已用于平整本案所涉土地,且平整后玉业投资公司已于2014年底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也每年向玉洞村委交纳30万元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玉国华辩称:玉业投资公司确系玉国华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玉业投资公司欠原告债务,对原告要求玉国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且合作期限双方没有约定。既然是合作,应当共担风险,且原告至今仍在使用本案所涉土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仍继续有效,仍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还有可能依约办理好土地置换、变更用途等手续,两被告不应向原告退还150万元款项及支付违约金。此外,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有异议,本案的150万元不是借款,不应按原告的主张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被告中博投资公司及被告玉国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全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自认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原告中博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玉业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于2010年5月与玉洞村委会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面积约60亩,租赁的土地位于南宁市国际保税物流园对面(以下简称物流园对面地块),现乙方因缺少资金,于2010年5月11日向甲方借款15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三个月内,负责向南宁市政府申请批准上述租赁的土地置换南宁市五象新区6号回建点(即原权属于玉洞村委会60亩集体土地)地块给玉洞村委会名下,且同意从集体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在取得南宁市政府同意变更批文后(文件以南宁市政府批文或会议纪要为准),甲方的全部借款转化为乙方租赁玉洞村委会集体建设用地的租赁费,甲方即具备上述土地租赁人资格,与乙方共同成为该土地租赁人,且甲方占51%股份,乙方占49%股份;如在上述期限内该土地未能满足上述约定的置换、变更用途等手续的,乙方需要向甲方另外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8万元,并在之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和违约金,否则乙方每月仍另需承担欠款违约金18万元,依此类推;相关物流园对面地块土地置换、征地补偿、变更用途、代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返租、代付款项抵冲租金等手续和关系由乙方负责向相关部门协调。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中博投资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玉业投资公司账户转账150万元。但被告玉业投资公司收款后,一直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土地置换、变更用途等相应义务。2013年3月29日,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本协议继续生效”,且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名确认。但此后,被告玉业投资公司仍一直不能办理《协议书》约定的土地置换、变更用途等手续,亦不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7月1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玉业投资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收函后至今不予偿付。原告自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玉业投资公司系被告玉国华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中博投资公司与被告玉业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玉业投资公司提供了150万元借款,但被告玉业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定办理涉案土地的置换及土地用途的变更等手续。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偿还150万元借款,理由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业投资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玉业投资公司不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玉业投资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好土地置换、变更用途等手续的,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并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否则乙方每月仍须承担违约金18万元,现被告玉业投资公司一直未能办理约定的手续,也不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主动降低为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玉业投资公司系被告玉国华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玉国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玉国华对被告玉业投资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且被告玉国华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中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中博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0年5月12日计至还清本案借款之日);三、被告玉国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2元,由被告广西玉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玉国华负担。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宣江审判员 韦肖依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良辰nt 来自